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285號
SLEV,106,士簡,1285,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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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祈佩
被   告 黃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民國94 年8月22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16,247 元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 權於101 年10月26日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247元,及其中9萬5,90 9元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 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 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每 月9元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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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