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鴻正
被 告 涂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47萬元之本票1紙(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本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 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 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台灣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流體公司)的經理及股東,但因原告擔任台灣流體公司經營 不善,又不聽取改善建議,導致台灣流體公司周轉不靈,被 告請原告幫忙調度資金,原告卻要被告簽立本票擔保,原告 嗣後以身體不適辭職,未承擔身為經理及股東之責任。因景 氣不佳,台灣流體公司目前仍然營運辛苦,被告目前經濟狀 況實無力負擔上開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 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 負其責任,況被告所為並非原因關係之抗辯,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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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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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金玉 │105年3月31日│106年6月30日│147萬元 │CH798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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