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7年度,59號
CYEV,107,嘉小,5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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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9號
原   告 祈玉芳
被   告 陳麒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計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MLS-72 89號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但因原告無法辦理貸款 ,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以被告 名義辦理分期付款,系爭機車需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80 0元,貸款分12 期,1期繳納5,759元,繳納貸款期間系爭機 車均由原告支配使用,詎原告於繳納頭期款與7 期貸款共計 48,113元後,被告竟莫名將系爭機車偷走,原告主張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且原告已不想要系爭機車,被告應將原告 繳納之貸款共計48,113元返還原告,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3元。二、被告方面之抗辯:兩造並不認識,系爭機車並非借被告名義 登記,當初兩造約定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故被告才是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只是貸款期間借予原告使用,並由原 告繳納貸款,如貸款繳納完畢,被告會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 告名下。然原告竟遲繳貸款,銀行已寄強制執行之通知單給 被告,被告發現這樣會影響信用,被告才取走系爭機車不再 借原告使用,因原告未按期繳納,被告已陸續繳納3 期貸款 ,如原告願返還此3期貸款並將最後2期分期款繳完,被告會 將系爭機車過戶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 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因無法辦理



機車貸款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被告才是真正車主等語。惟依被告抗辯之內容,兩 造約定機車暫由原告使用,機車貸款亦由原告繳納,待原告 繳納貸款完畢後,被告即將機車過至原告名下等情,足認兩 造間確有類似「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只是彼此對於原告 是否必須繳納機車貸款完畢後才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雙 方有不同之認知,但無論如何,兩造約定系爭機車之貸款應 由原告繳納,尚無疑義,故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下,兩造應彼 此遵守履行前開契約約定至明。準此,原告既係本於兩造間 約定繳納系爭機車之頭期款與分期款共計48,113元,則原告 事後再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雖爭執稱被告已將系爭機車取走,故原告得終止借名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頭期款與分期款共48,113 元云云,惟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在內部關係應認借名人始為 真正所有權人,故縱認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原告於終止借名 關係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者,並非機車貸款之頭期款與分 期款,而是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頭期款與分期款共計 48,113元,顯與兩造間約定不符,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兩造間前述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究竟有無約 定原告應繳納全部貸款完畢後,始能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兩造雖相爭不下,但由於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及過 戶系爭機車,故本院自毋庸審酌被告前開所述原告乃附條件 取得所有權之抗辯是否屬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頭期款與分期款共計48,113元,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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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