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919號
CYEV,106,嘉簡,919,2018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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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919號
受 裁 罰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6年度嘉簡字第919號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受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其主張 債務人許永松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竟於 104年間出資購買門牌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並 借名登記於其女即被告許雅函許詩婉名下云云,而主張代 位債務人許永松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許雅函許詩婉返 還登記於債務人許永松。惟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其自承債務 人許永松自95年起即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但仍主張債務 人許永松出資購買前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許雅函許詩婉名 下,卻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認定該房地是由債務人許永松出資 購買,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債務人許永松與被告許雅函許詩 婉有借名契約存在,甚至不實陳述被告許雅函許詩婉未設 籍於系爭房地內,故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認定在法律上屬顯無 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裁處原告6萬 元之罰鍰。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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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