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811號
CYEV,106,嘉簡,811,201802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雅惠
被   告 郭書銘
      李芳庭(原名李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兩造所簽訂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金額如逾 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兩造合意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㈠、被告郭書銘於就讀嘉義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李芳庭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立有 借據二紙,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被告郭 書銘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 請撥款14筆,金額總計為486,168元,依借據第5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規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又上開借款利息自105年8月1日起改按一年 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1.06%加0.15%浮動計算,另 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 437701號函為紓解 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時 ,則依借據第6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即



按利率2.15﹪計算。詎被告郭書銘自106年2月28日開始未依 約清償,自106年2月28日至106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應為 1.15%(計算式:1.06%+0.15%-0.06%=1.15%),106 年8月4日以後轉列催收,借款利率應為2.15%(1.15%+1% =2.15%)。
㈡、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郭書銘自106年3月 31日預定收息日(即被告應於106年3月31日前繳納同年2月 28日至3月30日之本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06年2月28日,違 約金起算日為違約日即106年4月1日)未清償,,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 未清償,而被告李芳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2紙(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 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
│積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
│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 │
├─────┼──────────┼────┼──────────┤
│ │自106年2月28日起 │1.15% │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 │
│ │至106年8月3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431,851元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自106年8月4日起 │2.15% │%,逾期超過6個月之 │
│ │至清償日止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