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唐開元
被 告 范木烽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王 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聯合光學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則係臺南市「晶明眼科診所」負責人兼眼科醫師。原告 為支援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快樂診所」之眼科業務,乃向 被告洽購驗光機,詎被告明知「i-optik KR9300驗光機」未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且上開驗光 機具有重大瑕疵,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醫療器材,於 民國103年8月間,自中國寧波明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輸入上 開驗光機後,復於同一期間,以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 價格販賣上開驗光機予原告,並口頭保證保固2 年,嗣原告 在「快樂診所」執業後,發現上開驗光機量不出正確度數, 無法提供患者正確醫療診斷及用藥,原告因上開驗光機之瑕 疵,向被告要求保固,被告於同年10、11月間至「快樂診所 」取回上開驗光機後,提供中古「Nidek ARK700驗光機」給 原告使用,但因中千禧年之病毒,日期一直停在2000年1月1 日中午12點,每次重開機又恢復為2000年,被告多次來維修 及教導調整日期,至104年4月30日仍然中毒無法使用,被告 再於104年2月更換中古「Topcon KR3000 驗光機」給原告使 用,然該主機板故障,亦無零件可維修,無顯示日期亦無機 型號碼顯示,測量度數亦不準確,被告多次更換均未提供符 合兩造約定品質之驗光機,是被告並未完成履約之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起訴時主張)及債務不履行(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時主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5,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之抗辯:原告指稱「i-optik KR9300驗光機」常當
機無法運作之情形,然該當機係因原告操作不當,且為請領 健保一再故意調整非檢驗當日之日期,造成電腦內碼紊亂。 被告因原告客訴而更換日本經主管機關許可之「Nidek ARK7 00驗光機」,然又因原告一再擅自調整非檢驗日期當機、畫 面閃爍,故被告第三次再於104年2月間更換日本「Topcon K R3000驗光機」,期間歷經11個月均無運作問題,直至105年 1 月28日因原告結束其與學甲快樂診所之合作關係,原告竟 要求被告以95,000元回收該機器,被告因認無回收該機器之 義務,且原告出價過高不符行情未予回收,綜上履約過程, 被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且曾多次維修,期間並應原告要 求更換機型,原告應有同意被告更換其他機種以代清償,是 兩造間就買賣驗光機債之關係應已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向被告所購買中國製「i-optik KR9300驗光機」,因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及未合乎兩造約定品質,被告乃 依原告之請求取回,並陸續更換「Nidek ARK700驗光機」及 「Topcon KR3000 驗光機」給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Line軟體對話截圖及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初雖辯稱中 國製「i-optik KR9300驗光機」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 但本身並無瑕疵,是因原告操作不當才造成電腦內碼紊亂云 云,惟被告於經原告反應「i-optik KR9300驗光機」有問題 後,即將該驗光機取回,並另行交付「Nidek ARK700驗光機 、「Topcon KR3000 驗光機」給原告,足認被告亦承認中國 製「i-optik KR9300驗光機」未合乎兩造約定品質至明。至 於被告另辯稱事後交付「Nidek ARK700驗光機」及「Topcon KR3000驗光機」後,已發生代物清償效力,兩造間就買賣驗 光機之債之關係應已歸於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故本 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本件是否已生代物清償 效力,而使兩造間買賣驗光機之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經查:(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雖係一種消滅債 之方法,但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 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 代物清償者,乃指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亦即給付 之標的須為「異於」原定給付之「他種」給付(參閱邱聰智 著,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輔仁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
,1993年8月修訂六版,頁500),始足當之,倘若債務人所 為給付與原定給付屬於「同種」之給付者,並非代物清償, 而係債務人之「(後)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問題,尚與 代物清償無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者為驗光機買賣契約,被告前後提 供給原告之三台驗光機「i-optik KR9300驗光機」、「Nide k ARK700 驗光機」及「Topcon KR3000驗光機」,僅品牌與 新舊不同,但三台均同為視力驗光機,屬於同種之給付,故 本件被告交付給原告之三台驗光機,並無代物清償之問題, 僅生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 收受「Nidek ARK700驗光機」及「Topcon KR3000 驗光機」 後,已發生代物清償效力,而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云云, 顯係誤解法律所致,難予採信。
(三)況且,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 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 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 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 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 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 滅(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本 件兩造最初約定購買者乃「全新」之驗光機,且必須能檢驗 眼球弧度,以供配戴隱形眼鏡使用,並須保固兩年等情,此 為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不否認(刑事案件檢察署105 年 度交查字第1606號卷第20-21 頁),但觀諸被告事後提供給 原告之第二、三台「Nidek ARK700驗光機」及「Topcon KR3 000 驗光機」,均為中古之舊驗光機,且無測量眼球弧度之 功能,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兩者功能及品質相差甚多 ,顯難認被告已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驗光機給原告,亦 難認原告已同意接受中古之舊驗光機,以取代全新驗光機之 給付,尚難認兩造間買賣驗光機之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四)被告再辯稱第三次於104年2月間更換日本「 Topcon KR3000 驗光機」後,期間歷經11個月均無運作問題,足認原告已接 受以該台驗光機取代「i-optik KR9300驗光機」云云,惟原 告則否認被告上開說詞,陳稱因被告把第一台驗光機取走檢 修,才拿第二、三台驗光機借給原告暫用,並未同意以第二 、三台驗光機代替第一台驗光機等語。本院衡諸兩造訂約之 初,原告乃要求新品驗光機,且必須包含測量眼球弧度之功 能,但被告提供之第二、三台驗光機均為中古之舊品,且僅 能測量眼睛度數,欠缺檢驗眼球弧度之功能,顯難認原告已 同意用中古舊驗光機取代新品驗光機;被告雖舉其與原告受
僱人盧玫伶之Line軟體對話內容,抗辯被告曾表示「下周跟 他換TO的機子」、「我看回去換一台他不能調整的,給他用 」,主張原告已同意接受第二、三台驗光機代替第一台驗光 機云云,惟觀諸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均為被告尚未交付第 二、三台驗光機前之對話,當時被告既尚未交付驗光機,原 告尚不知其品質與功能,何能謂原告已同意接受第二、三台 驗光機?況且,證人盧玫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因為 機器數值差太大,唐開元(原告)叫范木烽(被告)拿回去 看是否有異常,並借一台給唐開元使用,他們兩人約定都是 口頭,也沒有書面,也沒有一個約定更換時間」、「因為唐 開元要求是要第一台,是買全新的,可是暫時使用的卻是20 、30年左右的機器」等語(刑事案件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 第1606號卷第66-67 頁),足認被告交付第二、三台中古驗 光機給原告,僅係於檢修第一台驗光機期間暫借原告使用, 兩造並未合意以第二、三台驗光機代替第一台驗光機甚明,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五)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 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 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 能,原買受人對於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 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退還給被告檢修之第一台 「i-optik KR9300驗光機」,被告自承已退還給中國總公司 ,且該驗光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賣,故被告已陷於無法給 付「i-optik KR9300驗光機」之狀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造成,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已交付之價金105,000 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後,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起訴狀繕本 業於106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故被告自 收受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21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併予准許。(七)又債權人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倘其中一請求權成立,即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者, 即屬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 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 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職是 ,本件原告於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後,其請求權 已獲滿足,其他針對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應歸於消滅,本院 自毋庸再審酌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5,00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六、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 聲請諭知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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