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福龍
葉春蘭
陳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葉福棟及被告陳福龍、葉春蘭、陳蘭英,應就被繼承人吳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葉福棟及被告陳福龍、葉春蘭、陳蘭英共有被繼承人吳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被告陳福龍、葉春蘭、陳蘭英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 以訴外人即債務人葉福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請准原 告代位被告葉福棟就被繼承人吳鶴所遺嘉義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6 建號建物等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被繼承人吳鶴所遺上開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 審理中,債務人葉福棟未為言詞辯論前,向本院撤回對債務 人葉福棟之起訴,且因查明被繼承人吳鶴尚遺有除原告起訴 狀所列以外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一、請准原告代位債務 人葉福棟就被繼承人吳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被繼承人吳 鶴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各4 分之1 為 之。」前開撤回,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另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葉福棟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亦未妨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葉福棟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 及償勝金貸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664 元、37,092、116,37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171 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938 號 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鶴 所有,訴外人吳鶴於92年12月14日死亡後,債務人葉福棟及 被告3 人均為訴外人吳鶴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系爭遺產應由債務人葉福棟及被告3 人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各4 分之1 。債務人葉福棟及被告3 人迄今尚未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協議分割系爭無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債務人葉福棟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葉福 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債務人葉福棟與被告之公同共 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依陳建富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將被繼承人陳永鋒所遺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鶴所遺留,而由訴外人葉福 棟及被告共4 人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 吳鶴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資料查閱無訛,有國稅局106 年11 月21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60244785號函及其附件,且 經本院函詢本院民事庭,亦查無被繼承人吳鶴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有本院106 年11月13日查詢表 1 紙在卷可稽。另訴外人葉福棟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 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北簡字第1117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938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又被告既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 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 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 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 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 地,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 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三)經查,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被告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復原告對訴外人葉福棟之上開債權為金錢 債權,且訴外人葉福棟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訴外人葉福棟105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訴 外人葉福棟收入及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則原告以其因 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 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葉福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依系爭遺產之第一 類謄本所載,系爭遺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鶴所有,訴外人 葉福棟及被告等人尚未就被繼承人吳鶴之系爭遺產為繼承登 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請 求訴外人葉福棟及被告等人應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吳鶴之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被告對此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
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依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其等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 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訴外人葉福棟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遺產按訴外人葉福棟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葉福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訴外 人葉福棟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 人吳鶴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葉福棟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訴訟 依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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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吳鶴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分割後各共有人之 │
│ │ │ │應有部分 │
├──┼───────────────┼────┼─────────┤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54分之1 │債務人葉福棟、被告│
│ │ │ │陳福龍、葉春蘭、陳│
├──┼───────────────┼────┤蘭英等4 ,應有部分│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 │各4 分之1 ,並按應│
│ │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 │ │
├──┼───────────────┼────┤ │
│4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 │
│ │(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段│ │ │
│ │ 7鄰中庄61之120號) │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繼分│ 分割後權利範圍 │
│ │ │ ├──────┬───────┤
│ │ │ │嘉義縣東石鄉│嘉義縣水上鄉中│
│ │ │ │東石段1450地│庄段1923、1924│
│ │ │ │號土地 │地號土地及同段│
│ │ │ │ │516建號建物 │
├──┼─────┼───┼──────┼───────┤
│ 1 │葉福棟 │1/4 │ 1/216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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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福龍 │1/4 │ 1/216 │ 1/4 │
├──┼─────┼───┼──────┼───────┤
│ 3 │葉春蘭 │1/4 │ 1/216 │ 1/4 │
├──┼─────┼───┼──────┼───────┤
│ 4 │陳蘭英 │1/4 │ 1/216 │ 1/4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
│ │ │擔之比例 │
├──┼───────┼─────┤
│ 1 │原告 │4分之1 │
├──┼───────┼─────┤
│ 2 │陳福龍 │4分之1 │
├──┼───────┼─────┤
│ 3 │葉春蘭 │4分之1 │
├──┼───────┼─────┤
│ 4 │陳蘭英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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