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700號
CYEV,106,嘉簡,700,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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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施怡安
被   告 安釗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6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拾壹萬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原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0 元」;嗣於106 年10月6 日行調解程序時,以言詞 捨棄除疤醫療費用55,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嘉義市○區○○街00號「安順工程行」之負責人, 有長期養狗之經驗。其於105 年暑假期間起在安順工程行 飼養高加索犬1 隻。訴外人張熙鈞為其員工,因亦有養狗 經驗,遂與上開高加索犬漸漸熟稔。被告見訴外人張熙鈞 與上開高加索犬熟稔,便即指示訴外人張熙鈞於下班後, 牽高加索犬外出散步及大小便。被告明知高加索犬生性凶 猛、有利齒、利爪等生物特徵,且對陌生人較有敵意,外 出散步時應戴上嘴套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 隻咬傷他人。然其對訴外人張熙鈞為上開指示時,疏未提 醒訴外人張熙鈞於帶高加索犬外出散步時,應戴上嘴套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疏未提供訴外人張熙鈞適宜之嘴 套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以致訴外人張熙鈞於105 年10 月20日16時50分許,僅以狗鍊牽帶、未戴嘴套及其他必要 防護設備之高加索犬外出散步及大小便後,於返回安順工 程行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適原告步行至該處,欲 進入安順工程行尋訪友人,高加索犬見狀突獸性大發,掙 脫訴外人張熙鈞之控制,以利齒對原告進行攻擊,致原告 受有左肘及左側前臂共7 處開放性撕裂傷、左大腿擦傷、



合併神經受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下 稱系爭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1.不能工作損失:因系爭傷害身體多處嚴重受傷無法工作達 三個月,每月依勞工最低薪資額20,008元計算,請求賠償 減損工作收入共60,024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係一女子愛美乃為天性,因受系爭傷害 ,身體多處皮膚受傷需進行除疤手術,造成原告精神上莫 大的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4,976元。(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000 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為過失」,為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文。另「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復為刑 法第15條所明文。是以就過失之判斷,應具「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就不作為犯,則應具備刑法第15條之 要件,方負法律上之刑事責任,否則即不負不作為犯之責 任。
(二)次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人之場所,應由七 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 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為動物保護法第20條所明文,而依農委會 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其第一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而所謂危險性犬隻 ,第二點有明文規定,本案系爭之高加索犬(Caucasian dogs) 並不在第二點所示之危險犬隻,又非「無正當理由 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牽該犬隻外出散步 ,自無須為它配戴口罩。本件被告並無民法上之過失可言 。
(三)訴外人張熙鈞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牽狗出來玩耍,訴外 人張熙鈞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狗咬傷原告,自應由訴外人 張熙鈞負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又該狗隻以活結狗鍊套 住脖子,而該狗隻牽繩長度68公分,且法規又無規定須為 系爭狗隻配戴嘴套,而且狗鍊為活結(狗隻若突然用力前 進,活結會束緊,勒住氣管,狗隻即無足夠之空氣,而無



法前進)、只有68公分甚短,被告並無違反法律上之相關 規範,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本件全 係訴外人張熙鈞於牽狗玩耍時,不知何因導致狗隻要攻擊 原告,又復疏於注意未抓緊狗鍊好好控制住狗隻,致生本 件憾事,然由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就狗隻傷人之事,確 無不作為之過失,刑事判決上有違誤,鈞院審理本件,不 受刑案判決之拘束。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定被告仍應賠償,然本件原告遭狗咬之 傷勢多為撕裂傷或擦傷,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鉅額之損害,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僱 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 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 任」,本件原告在刑事庭曾與訴外人張熙鈞達成調解,由 訴外人張熙鈞賠償5 萬元,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則本 件終局應負責之人訴外人張熙鈞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 原告業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再退步言,本件原告之遭狗咬傷,被告認為與原告離 狗過近有關,就此原告應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過失相抵,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張熙鈞之前開共同過失行為,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飼養之高加索犬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肘及 左側前臂共7處開放性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合併神經受 傷等傷害,而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 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 (以下同)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訴無理由,業於 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 250號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 承(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自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遭被告飼養之高加索犬攻擊受傷,核屬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於上揭時地所受傷害,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依 當時勞工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共受有60,024元之工作損 失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麗都理髮廳出具之 工作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函詢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醫院,該院以106年 11月29日(106)惠醫字第000944號函文覆稱:原告於105年 10月21日因傷左前臂多處傷口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被狗咬 傷,經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後離院,爾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 傷勢影響其從事之工作,休息不宜工作期限約為1個月(見 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對此回覆內容及依當時最低薪資20, 008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在 卷(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7至138頁)。從而,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0,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害,係遭大型犬噬咬成傷,當時必然受到極大驚嚇,其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參酌原告於刑案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 生時在麗都理髮廳從事按摩工作,被告於刑案警詢則自承高 中肄業,為「安順工程行」負責人;併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 ,被告名下則有汽車兩部、及持有安舜工程行股份,財產總



金額為20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第95至100頁所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並審酌本件事發原因、事 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熙 鈞連帶給付120,008元(計算式:20,008+100,000=120,008 )。
(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 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 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 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 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是 以,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訴外人張熙鈞以 5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所附調解筆錄 節本),所成立訴訟上調解金額未逾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 外人張熙鈞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成立調解金 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亦同免其責。復 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 擔義務,故本件被告與張熙鈞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分之1即 60,004元,而張熙鈞與原告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為50,000 元,未逾其應分擔金額,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應為 110,004元【計算式:120008-(00000-00000)=11000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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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