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捌拾萬伍仟捌佰零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7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期 106年3月22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 之債權有爭執,遂於106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6年4月1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頁、第387至392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 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寶卿、陳茂愷於85年1月4日,將坐落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土地(按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以下稱系 爭土地),以嘉雲楠汽車股份公司(下稱嘉雲楠公司)為 債務人,以陳寶卿、陳茂愷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第一順序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以陳寶卿 、陳茂愷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本院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拍字第1116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89年1月10日確定在案。被告於105年 3月2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未聲明參 與分配,然本院仍依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之假扣 押債權金額核列,系爭土地已於105年11月15日由訴外人 高美華以2,296,000元買受。
(二)惟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否 有疑,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債權為訴外人陳寶卿、陳吳麗貞、陳育惠、陳 育仁(下稱陳寶卿等4人)共同簽發面額22,000,000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11月20日,按 票據法第22條規定,於88年11月20日即罹於時效,然債務 人陳寶卿、陳茂愷迄未對被告為此項抗辯,自屬怠於行使 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 陳寶卿、陳茂愷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綜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已於105年11月15日以嘉院國105 司執誠字第783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檢附執行名 義正本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並未檢附執行名義正本聲明 參與分配,則原告對前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寶卿、陳茂 愷是否仍有債權存在,顯有疑義。又鈞院於106年8月14日 行本案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承受自台 企公司,因該公司已經二十幾年沒有營運了,所以沒有辦 法陳報。」「因為這是公司合併,且已經合併很久了所以 比較難找。」「應該是借款債權,相關資料要調執行卷才 能取得。」等語。嗣鈞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鈞院86年度 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原告前身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下稱臺南中小企銀)於聲 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檢附之資料均為影本而已,並非本票
或借據之原本或正本,且參以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封面記 載「太保市○○段0000○00○○00地號與540、541號建物 均於86執1814號拍賣完畢」「中埔鄉塩館段358地號持分 134/10000於86執4141號拍賣完畢,執行費亦全部受償完 畢」等語,則原告之債權是否已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受償, 故而原告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 明參與分配,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上開債權之原本,則原告 顯然不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未 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逕以債權人身分聲明異議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再者,原告既否認 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3 號、第70年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提起確認之 訴,而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175號判例,縱債務人怠於提出時效抗辯時,債 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惟債權人於行使此項代位權時, 仍應以債務人仍有此項權利為前提,否則依法債權人即無 從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可言。經查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前一日,僅有原告對該 分配表提出異議,債務人陳寶卿、陳茂愷並未提出異議, 且原告雖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惟原告於其民事異議狀並未 附有任何異議之事由,且亦未有代位債務人陳寶卿、陳茂 愷提出時效抗辯之任何記載,而是否提出時效抗辯乃債務 人之權利,則債務人陳寶卿、陳茂愷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既未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前一日以書 狀提出異議,益見債務人並無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故債 務人在未提出時效效抗辯並為異議之情況下,依法即應喪 失其異議權,債務人已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代位債務 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代位 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於 法無據。
(三)又查本件原告之前身臺南中小企銀係於86年1月初向鈞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鈞院86年度執全字第7號強制執 行事件,臺南中小企銀於86年1月6日聲請,併鈞院85年度 執全字第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 則於同日准分別併案辦理在案。而鈞院85年度執全字第8 3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85年12月4日10時53分由地政機關 辦理查封登記。故原告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至遲於86年1
月6日即已完成查封及地政機關之登記,依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原告之請求權因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86年1月7日開始重行起 算。縱原告對訴外人嘉雲楠公司之債權係消費借貸關係,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因原告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並未 對前開債務人嘉雲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陳寶卿、 陳茂愷進行本案訴訟或終局執行,則原告對債務人嘉雲楠 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寶卿、陳茂愷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則債務人陳寶卿、陳茂愷本得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履行而未提出者,顯然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寶卿、陳茂 愷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勝訴之判決,惟原告亦無從受分 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 自不應准許。
(四)查嘉雲楠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楠 公司)車款,商請被告代償。被告、凱楠公司及嘉雲楠公 司於84年9月21日簽訂代償協議書,由被告代償嘉雲楠公 司積欠凱楠公司之車款,經被告簽發以凱楠公司為受款人 ,面額15,000,000元之臺灣銀行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交予 凱楠公司,同時由凱楠公司出具清償證明等,另由被告直 接將現金4,890,000元匯入雲嘉楠公司帳戶,約定由嘉雲 楠公司自84年10月20日起至86年3月20日止,共分18期償 還上開借款。故而,除由雲嘉楠公司及保證人陳寶卿等4 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文件,另由雲嘉楠公司簽發 以華南銀行嘉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計18紙與被告按期 提示。又嘉雲楠公司為使上開借款能如期償還,乃於84年 8月28日(誤載為8月30日)由陳育惠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於85年1月3日由陳育仁提供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及陳寶卿、 陳茂愷提供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嘉雲楠公司為債務人, 以陳寶卿、陳茂愷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合計共22,000,000元。然因嘉雲楠公 司所簽發用以分期償還之支票,自85年11月20日起,即因 存款不足而紛紛退票,自85年11月20日起至86年3月20日 止,共計5張支票退票,金額合計為5,300,000元,被告因 催討無著,乃於88年11月間先以其中2,525,458元向本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88年11月4日以系爭拍賣 物抵押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該裁定並於89年1月10日 確定在案。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就是嘉雲楠公司積欠
被告22,000,000元。
(五)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日檢具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正本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與嘉雲楠公司分期 償還支票首次因退票即85年11月20日而未能履行之日已逾 15年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惟因被告於借款償還請求權 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已於105年3月2日聲請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被告仍得就系爭抵押權標的 之土地賣得之價金優先受清償。故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78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20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於表1中次序1分配執行費26,464元、次序7分配726, 875元、表2中次序6分配805,806元,合計分配1,532,681 元與被告優先受償,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表一次序1執行 費26,464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726,875元,及表二次 序6之805,806元,共計1,559,14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云云,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1.查強制執行法第39條,原規定債權人僅得就「分配表金額 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聲明異議;85年10月9日則將異 議之事由擴張,修正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得對於分配表所載 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則依上述說明,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得依原告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債 權是否真正為審究。至於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443號及64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不再援用,是被告 辯稱原告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應提起確認之訴 ,而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自不可採。
2.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 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前項債權人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 法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又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規定「本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是執行法院知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其 聲明參與分配,經通知而仍不聲明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 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法聲 明參與分配而未獲足額清償之債權人,於其債權經確定判 決認定為不存在之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分配異議之訴之原告,如分配表上已形式上記載其為 債權人,在此權利未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 剔除確定以前,該權利即非不存在,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難認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3.本件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固未聲明參與分配,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而系爭分 配表形式上記載原告為債權人,且無證據顯示該債權經另 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確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於本件亦提 出該4,500,000元債權之憑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44頁) 。被告爭執原告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參與分配,是否 有債權存在,顯有疑義,原告逕以債權人身分聲明異議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云云,亦不可採。 4.又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執行債權人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載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觀諸原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其上已載明「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次序4、 次序7、次序10,及分配表二次序6應剔除」等語,此經本 院調閱前揭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業於聲明異議 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其提起本訴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抗辯 原告異議時未載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並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5.被告另辯稱: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前身臺南中小企銀以債務人嘉雲楠公司、陳寶卿、 陳茂愷、陳吳麗貞、陳育仁、陳育惠為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而中斷時效,時效應自86年1月7日重新起算,原告未於 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15年內對債務人陳寶卿、陳茂愷進行 本案訴訟或終局執行,原告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6.查原告前身臺南中小企銀前以債務人嘉雲楠公司於85年9 月25日邀同陳茂愷、陳吳麗貞、陳育仁、陳育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臺南中小企銀簽訂開發國內有限信用狀借款契約, 約定於5,000,000元限額內可循環開立信用狀使用,該融 資款項業於85年11月24日到期,尚積欠4,500,000元及利 息,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1172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86 年度執全字第7號經併入85年度執全字第906號、85年度執 全字第906號)。嗣臺南中小企銀再以債務人嘉雲楠公司 、陳寶卿、陳茂愷、陳吳麗貞、陳育仁、陳育惠為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3 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6年4月9日確 定。臺南中小企銀即於86年10月3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聲請對債務人嘉雲楠公司、陳寶卿、陳茂愷、陳吳麗貞 、陳育仁、陳育惠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18 09號事件受理後,該次執行並受償337,561元,並取得基 隆地院86執恭字第18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於88年間 以嘉雲楠公司、陳寶卿、陳茂愷、陳吳麗貞、陳育惠為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吳麗貞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761號事件受理後,該不動產 於88年12月7日拍定,經臺南中小企銀於88年5月3日檢具 系爭債權憑證具狀陳報債權,但執行無結果,全未受償。 臺南中小企銀於94年7月6日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債務人嘉雲楠公司、陳寶卿、陳茂愷、陳吳麗貞、陳育 惠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又於10 3年6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陳寶卿、陳茂愷 、陳吳麗貞、陳育仁、陳育惠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執字第21182號事件受理,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 終結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9至3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8.再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上除記載本金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 ,顯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該借款本金之時效消滅期間,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核為15年。本件原告對債務人之歷次執 行情形,已如上述,原告確於86年、88年、94年、103年 將陳寶卿、陳茂愷列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 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可認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已因原告歷次之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尚未罹於時 效,被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 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 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2.本件被告辯稱嘉雲楠公司於84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19,890, 000元,被告、嘉雲楠公司及凱楠公司於84年9月21日共同 簽訂代償協議書,由被告簽發以凱楠公司為受款人,面額 15,000,000元本票與凱楠公司,以代償嘉雲楠公司積欠凱 楠公司之債務。另嘉雲楠公司向被告所借之餘款4,890,00 0元,則由被告直接匯款與嘉雲楠公司。嘉雲楠公司則出 具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文件,另由嘉雲楠公司簽發以華 南銀行嘉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計18紙與被告按期提示 。嘉雲楠公司並提供陳寶卿、陳茂愷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及提供陳育惠、陳育仁所有 之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 舉被告就陳寶卿、陳茂愷所有系爭土地,及陳育惠、陳育 仁就土地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22,000,000元為證 ,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 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則 是否確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仍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陳育惠、陳育仁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尚不足資為被告與嘉雲楠公司間之借貸證明,被告仍 應舉證證明嘉雲楠公司於何時向被告借貸多少金額。 3.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固記載被告同意以凱楠公司為 受款人,面額15,000,000元之臺灣銀行禁止背書轉讓票據 交付凱楠公司以代償嘉雲楠公司積欠凱楠公司之車款等語
,惟被告所述代償車款15,000,000元,非屬小額,卻未有 相關票據號碼、開立、兌現之交易資料,是尚難認被告主 張對嘉雲楠公司存有系爭債權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屬實。且 被告稱另匯款4,890,000元借與嘉雲楠公司,衡情應有被 告與嘉雲楠公司訂立借款契約及交付借款與嘉雲楠公司之 相關交易資料,然被告均未提出確有借貸合意或交付借款 之證據,自不足證嘉雲楠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交付4,890, 000元之借款。況若被告與嘉雲楠公司真有19,890,000元 之借貸關係,該筆金額已屬鉅額款項,兩造並無任何需逃 避留下交易紀錄之必要,衡以通常情況之大額借貸,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雙方莫不冀求留下明確之交易往來相關憑證 ,以利將來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卻未留存任何借款 資料,顯與常情有悖。
4.至被告固提出系爭22,000,000元本票及系爭17紙共22,00 0,000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13頁),主張嘉雲楠公司因積 欠被告前揭19,890,000元,加計利息後,應支付22,000,0 00元,雙方存有該借貸關係。然被告與嘉雲楠公司、凱楠 公司是在84年9月21日始簽立代償協議書,何以陳寶卿等4 人會願意在84年8月19日先行開立系爭22,000,000元本票 ,擔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亦無法說明嘉雲楠公司借貸19 ,890,000元,陳寶卿等4人為何開立系爭22,000,000元之 本票?及證明雙方確實有利息等約定,嘉雲楠公司需支付 22,000,000元。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前開借款19,890,000 元匯款或本票兌現等相關交易資料供本院審酌,實難僅以 嘉雲楠公司或陳寶卿等人有簽發前開支票及本票,即認定 與被告與嘉雲楠公司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已為 借款之交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 不能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均應自系爭分配表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105年度司執字第783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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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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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債 權 種 類 │ 債 權 人 │ 債 權 原 本│ 分 配 金 額│
│序│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執行費 │合迪股份有限│26,464 │26,464 │
│ │ │公司 │ │ │
├─┼───────┼──────┼──────┼──────┤
│7 │第1順位抵押權 │合迪股份有限│2,525,458 │726,875 │
│ │ │公司 │ │ │
├─┴───────┴──────┴──────┴──────┤
│表二: │
├─┬───────┬──────┬──────┬──────┤
│6 │表一分配不足 │合迪股份有限│11,948,848 │805,806 │
│ │ │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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