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14號
原 告 陳明川
被 告 陳畇秀
陳採微
陳麗華
陳𡚾宸
陳善章
陳善卿
鄭火生
鄭茂丁
鄭茂竹
鄭吳水秀
鄭景聰
鄭景元
鄭英伶
鄭梨羚
鄭貴如
鄭茗方
蕭綢
柯宏林
柯宏彥
柯秀芬
柯幸嫺
徐文珍
柯伯鴻
柯芓伶
柯怡如
柯明訓
陳柯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被告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柯宏林、柯秀芬、柯怡如、陳柯麗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被告陳畇秀、陳採微、柯芓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被告陳善章、鄭茗方、蕭綢、柯宏彥、柯幸嫺、徐文珍、柯伯鴻、柯明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陳麗華、陳𡚾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柯宏林、柯秀芬、柯怡如、陳柯麗惠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被告陳畇秀、陳採微、柯芓伶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被告陳善章、鄭茗方、蕭綢、柯宏彥、柯幸嫺、徐文珍、柯伯鴻、柯明訓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陳麗華、陳𡚾宸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及E1部分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 元。」,核屬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規定,均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畇秀、陳採微、陳麗華、陳𡚾宸、陳善章、陳善卿、 鄭火生、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 貴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 徐文珍、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柯明訓、陳柯麗惠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因拍賣取得分割前坐落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750分之1155,分割前76地號土地,本為兩造及其他 人所共有,後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76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及E1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並於106 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復於106 年8 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即 現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讚原為分割前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無合法權源,在分割前76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屋(下 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鄭文讚於74 年死亡後,系爭房屋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取得,被 告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顯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上 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4,106元,又系爭房屋係供他人營業使用,故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及 E1部分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及E1部分土地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 元。
二、被告鄭茂丁、鄭景聰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 讚出資興建,鄭文讚為分割前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在自 己之土地上蓋房屋,不需要別人同意,系爭房屋沒有占用別 人的土地,自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畇秀、陳採微、陳麗華、陳𡚾宸、陳善章、陳善卿、 鄭火生、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 貴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 徐文珍、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柯明訓、陳柯麗惠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19日因拍賣取得分割前7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750分之1155,分割前76地號土地,本為兩造及其 他人所共有,後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76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及E1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於106 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復於10 6 年8 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 即現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之被繼 承人鄭文讚原為分割前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在分割前76地 號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鄭文讚於74年死亡後,系爭房屋遂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鄭文讚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 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6 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鄭茂丁、鄭景聰所不爭執,而被 告陳畇秀、陳採微、陳麗華、陳𡚾宸、陳善章、陳善卿、鄭 火生、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
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徐 文珍、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柯明訓、陳柯麗惠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正,而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 條文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可資參照。復並無得溯及既 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文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 項,自應適用該條文修正前:「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復按共有土地之分割, 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 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9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 008319號函附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被告鄭茂丁、鄭景聰雖抗辯:測量的人說複丈成果圖都 是大概,沒有辦法確定範圍云云,惟其對前開本院囑託地政 機關本於專業所為之測量,未能指明測量方式有何不當,並
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應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次查 ,系爭房屋為鄭文讚於74年間之前搭建,為民法820 條第1 項修正前起造完成,鄭文讚雖為共有人之一,就分割前76地 號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應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惟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業經分割 前7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該特定區域,則被告所 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占有權源;另於 本院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如他 共有人仍占有其分得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主張無權占有之 相關權利,而被告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於上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於106 年6 月13日確定後,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復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 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 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103 年1 月至104 年 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105 年1 月至106 年6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1.4 元,有地價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直接面臨民權路,附近 生活機能、交通尚屬便利,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88 元(計算式:55×1,040 ×8%×2 ×1155/2750 =3,844 ,55×1,961.4 ×8%×1155/2750 = 3,625 ,55×1,961.4 ×8%÷365 ×163 ×1155/2750 =1, 619 ,3,844 +3,625 +1,619 =9,08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06 年6 月13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26 元(計算式:55×1,961.4 ×8%÷365 ×18=4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5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 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 、柯宏林、柯秀芬、柯怡如、陳柯麗惠自106 年8 月8 日起 、被告陳畇秀、陳採微、柯芓伶自106 年8 月9 日起、被告 陳善章、鄭茗方、蕭綢、柯宏彥、柯幸嫺、徐文珍、柯伯鴻 、柯明訓自106 年8 月20日起、被告陳麗華、陳𡚾宸自106 年8 月27日起,均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9 元(計算式: 55×1,961.4 ×8%÷12=7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9,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善卿、鄭火 生、鄭茂丁、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 、鄭梨羚、鄭貴如、柯宏林、柯秀芬、柯怡如、陳柯麗惠自 106 年8 月8 日起、被告陳畇秀、陳採微、柯芓伶自106 年 8 月9 日起、被告陳善章、鄭茗方、蕭綢、柯宏彥、柯幸嫺 、徐文珍、柯伯鴻、柯明訓自106 年8 月20日起、被告陳麗 華、陳𡚾宸自106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 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 如、柯宏林、柯秀芬、柯怡如、陳柯麗惠應自106 年8 月8 日起、被告陳畇秀、陳採微、柯芓伶應自106 年8 月9 日起 、被告陳善章、鄭茗方、蕭綢、柯宏彥、柯幸嫺、徐文珍、 柯伯鴻、柯明訓應自106 年8 月20日起、被告陳麗華、陳𡚾 宸應自106 年8 月27日起,均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9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1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 0 元、地籍圖謄本費15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連帶負擔2,033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