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李盈達
訴訟代理人 李慶忠
被 告 柯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交附
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23時38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 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保建街之 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 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車 輛之操控,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楊琇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依左轉彎專用燈光號誌之指示進行左轉彎,遂與被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劇烈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顏面擦挫傷、肺部挫傷及左側第 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駕車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有 無照酒駕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案件全
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藥費5萬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萬 元,因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