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國小字,106年度,1號
CYEV,106,嘉國小,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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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泓銘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
訴訟代理人 黃順輝
      李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 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6年 5 月17日具狀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協議不成 立,有被告106年8月23日嘉民鄉發字第 1060017353A號函覆 原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 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 106年11月14日對 被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 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 ○路000000號路燈附近路段(下稱系爭事故路段),欲路邊 停車時,因該處由被告所管理維護之排水溝蓋(下稱系爭排 水溝蓋)結構鬆脫,導致原告操作停車時系爭車輛之右前車 輪突陷落水溝內,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前輪破裂及右前車身、 保險桿、避震器等多處受有損壞,經估計需支付修復金額新 臺幣(下同)61,610元;又系爭車輛因受損無法行駛,原告 為修復車輛須以拖吊方式移置車輛至修護廠,支出拖吊費用 1,500 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送 貨代步,因此於106年3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向朋友租用車 輛代步,支出租金8,000元。
㈡按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排水溝渠 為公路有關設施之一部分,系爭排水溝蓋設置位置既係在公



路上,且水溝蓋旁並未劃置道路邊緣線,用路人於路邊停車 時不免會輾壓到排水溝蓋,被告既為該公路設施之管理維護 機關,自應考量該排水溝蓋之車輛荷重問題。次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12條規定,除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外,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40公分。觀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有 要求汽車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原告係依規定路邊停車,益證 被告管理維護排水溝渠未考量車輛路邊停車之荷重問題,是 被告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如上損害。惟 原告業以書面具狀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詎 經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第5條、及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為:⑴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⑵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⑶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⑷須 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 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遭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案經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本 件可能之肇事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肇事。且依該分 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錄本件事故當天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先予敘 明。本案另經被告函請嘉義縣政府就系爭事故路段相關疑義 釋示,業經嘉義縣○○000○0○0○○○道○○○000000000 0 號函示說明「嘉79線(即系爭事故路段)道路側溝為路側 排水,其功能為公路排水,非屬車輛荷重考量設計範圍。本 案事故道路地點之側溝,非以車輛停放之功能而設計,請求 權人應不得行駛或臨停於側溝範圍。是以,本案並無直接證 據證明該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臺端發生損害。」等 語。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路段之公路設施,每年均有定期做道 路巡查,均無接獲通報有道路水溝蓋破損之問題,是被告之 管理維護並無不當;且系爭事故路段之水溝蓋之功能係防堵 阻塞,並無考慮車輛於上行駛之荷重問題,依警察局提供照



片所示,原告係將車輛開上系爭水溝蓋才塌陷,若僅係行人 走過亦不致於產生塌陷之情形。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 故路段之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其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另查,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金額僅48,621元,原告不得以估 價單所報價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 17日受損,原告直至106年3月31日才進廠維修車輛,而主張 於106年3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之期間另向他人租賃汽車代 步,支出 8,000元租金乙節,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請求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為 計算。
㈢綜上,本件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之排水溝設施,有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告請求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 3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事故路段路邊停車時,右車輛陷入排水溝渠,造成車 輛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蓋為 被告管理之設施,因被告管理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爰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排水溝設於 路側,功能為公路排水,非屬車輛荷重考量設計範圍,本案 事故地點之側溝,非以車輛停放之功能而設計,難認係設施 管理有欠缺等語。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然本院參酌系爭排水溝蓋之公共設施,固 於系爭車輛停放其上時,因塌陷而造成原告車輛損害之事實 ,然仍需探究系爭排水溝蓋之設置目的,及損害發生之原因 是否已超出排水溝蓋原本設計之目的及承重等因素,以為判 斷。
三、次按,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 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 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 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 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又本要點所稱管理,指對該項附 屬設施,應維護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保持設施之完整,固 為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定有明文。然而 ,參酌同要點第13點第 1項之規定:排水溝渠之設置原則,



公路為「排水需要」,沿公路兩側及上、下或穿越公路,所 設之各式排水溝渠。由上可知,排水溝渠之設置目的,係為 了公路排水之用,因此,關於排水溝渠設置所需之寬度、位 置、溝渠蓋之荷重等,都是針對排水目的或避免行人落入溝 渠所設計,灼然至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水溝渠蓋之承重能力,亦應考量車輛停放其上 之荷重云云,然而,排水溝渠固為公路之附屬設施,但「排 水溝渠並非公路主體設施」,自毋庸依公路主體設施之設計 標準來考量承重能力等等,故水溝渠蓋是否能承受車輛之負 重乙節,根本不在排水溝渠之設計目的及設置用途內。故原 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 故路段為雙向車道,原告於其行車方向之路邊停車,然車道 右側之白色實線與系爭排水溝間,尚有約2.6至3.2公尺之距 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 第59、79頁) 。換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路段停車時,右側 白色實線與系爭排水溝之間,有足夠之寬度可供原告停放車 輛,根本毋需停放至系爭排水溝渠蓋之上。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 路段路邊停車時,右車輪陷入排水溝渠,造成車輛損害等語 ,固屬事實,惟排水溝渠縱為公路之附屬設施,然仍非等同 公路之主體設施,故排水溝渠之設計及管理是否有欠缺,仍 應視排水溝渠之設計目的而定。而公路設置排水溝渠之目的 ,係為排水需要,此據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3條第 1項規定甚明,因此,水溝渠蓋能否負荷各種大小貨車之車 輛重量,並非在排水溝渠之設計目的內。原告主張被告管理 之系爭排水溝渠應考量車輛荷重問題,被告管理維護有缺失 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排水溝蓋之管 理維護有疏失,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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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