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341號
OLEV,106,員簡,34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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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賴綢
訴訟代理人 賴財旺
被   告 賴正雄
      賴義明
      賴梨華
      賴梨雯
      賴義昌
      賴銅湶
      賴銅雄
      賴梁
      高豪聰
      黃炤香
      吳清福
      吳永富
      吳惠如
      吳亞彌(原名吳惠娟)
      吳淑燕
      黃素霞
      黃素香
      黃采穎
      劉賴伴
      黃庭祐
      黃秀絨
      游炳松
      游宸翌
      游琬晴
      黃游月裡
      游珽寊
      游月秋
      游月仙
      黃志祥(即黃烟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 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彰化縣 ,從而,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並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6,6 47元,茲被告受領遲延,原告業依法提存,以為清償,故被 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已侵害原告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307條、第326條及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7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提 存書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 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2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 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將被告未領取之補 償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情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基 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 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即 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換言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自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不動產抵押權標示明細表
┌──┬───────────────────────┐
│編號│ 不 動 產 地 號 │
├──┼───────────────────────┤
│ 1 │彰化縣○○鄉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4)│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員資字第01307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2月26日 │
│ │登記原因:法定 │
│ │權利人:賴正雄賴義明賴梨華賴梨雯賴義昌
│ │ 、賴銅湶賴銅雄賴梁高豪聰、黃炤│
│ │ 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亞彌(原│
│ │ 原名吳惠娟)、吳淑燕黃素霞黃素香、│
│ │ 黃采穎劉賴伴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
│ │ 、游宸翌游琬晴黃游月裡游珽寊、游│
│ │ 月秋、游月仙黃志祥
│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53389分之86647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53,389元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綢,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賴綢
│ │共同擔保地號:彰化縣大村鄉鎮北段889-7、889-11 │
│ │ 地號 │
├──┼───────────────────────┤
│ 2 │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員資字第01307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2月26日 │
│ │登記原因:法定 │
│ │權利人:賴正雄賴義明賴梨華賴梨雯賴義昌
│ │ 、賴銅湶賴銅雄賴梁高豪聰、黃炤│
│ │ 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亞彌(原│
│ │ 原名吳惠娟)、吳淑燕黃素霞黃素香、│
│ │ 黃采穎劉賴伴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
│ │ 、游宸翌游琬晴黃游月裡游珽寊、游│
│ │ 月秋、游月仙黃志祥
│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53389分之86647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53,389元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綢,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賴綢
│ │共同擔保地號:彰化縣大村鄉鎮北段889-7、889-11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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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