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賴綢
訴訟代理人 賴財旺
被 告 賴正雄
賴義明
賴梨華
賴梨雯
賴義昌
賴銅湶
賴銅雄
賴梁
高豪聰
黃炤香
吳清福
吳永富
吳惠如
吳亞彌(原名吳惠娟)
吳淑燕
黃素霞
黃素香
黃采穎
劉賴伴
黃庭祐
黃秀絨
游炳松
游宸翌
游琬晴
黃游月裡
游珽寊
游月秋
游月仙
黃志祥(即黃烟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 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彰化縣 ,從而,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並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6,6 47元,茲被告受領遲延,原告業依法提存,以為清償,故被 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已侵害原告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307條、第326條及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7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提 存書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 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2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 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將被告未領取之補 償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情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基 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 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即 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換言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自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不動產抵押權標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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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地 號 │
├──┼───────────────────────┤
│ 1 │彰化縣○○鄉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4)│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員資字第01307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2月26日 │
│ │登記原因:法定 │
│ │權利人:賴正雄、賴義明、賴梨華、賴梨雯、賴義昌│
│ │ 、賴銅湶、賴銅雄、賴梁、高豪聰、黃炤│
│ │ 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亞彌(原│
│ │ 原名吳惠娟)、吳淑燕、黃素霞、黃素香、│
│ │ 黃采穎、劉賴伴、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
│ │ 、游宸翌、游琬晴、黃游月裡、游珽寊、游│
│ │ 月秋、游月仙、黃志祥 │
│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53389分之86647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53,389元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綢,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賴綢 │
│ │共同擔保地號:彰化縣大村鄉鎮北段889-7、889-11 │
│ │ 地號 │
├──┼───────────────────────┤
│ 2 │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員資字第01307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2月26日 │
│ │登記原因:法定 │
│ │權利人:賴正雄、賴義明、賴梨華、賴梨雯、賴義昌│
│ │ 、賴銅湶、賴銅雄、賴梁、高豪聰、黃炤│
│ │ 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亞彌(原│
│ │ 原名吳惠娟)、吳淑燕、黃素霞、黃素香、│
│ │ 黃采穎、劉賴伴、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
│ │ 、游宸翌、游琬晴、黃游月裡、游珽寊、游│
│ │ 月秋、游月仙、黃志祥 │
│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53389分之86647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53,389元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綢,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賴綢 │
│ │共同擔保地號:彰化縣大村鄉鎮北段889-7、889-11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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