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249號
OLEV,104,員簡,249,2018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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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煌育
法 定代理 人 謝碧珍
被    告 葉濠銘
兼法定代理人 林玟廷
       葉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林玟延」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林玟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行關於「被告林玟延葉有德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玟廷葉有德為其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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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