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癸佑
訴訟代理人 杜承育
沈舒琳
被 告 温明凱
訴訟代理人 陳憶旻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南湖段279 、280 、281 、288 、289 之1 、29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 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2,700 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按「各機關 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計算標準,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下同)118, 290元,計算方式如下:(一)系爭290 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31 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 元,依被告占用面積20 00平方公尺計算年息5%之補償金,每年為18,900元(計算 式:189 元×2,000 平方公尺×5 %=18,900元),每月為 1,575 元(計算式:18,900元÷12月=1,575 元)、每日 為50.8元(計算式:1,575 元÷31日=50.8元),而此段 期間共4 年6 月又25日,故得請求86,320元之補償金(計 算式:18,900元×4 年+1575元×6 月+50.8元×25日= 86,320元)。
(二)系爭279 、280 、281 、288 、289 之1 地號土地:自10 2 年1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均為200 元,依被告占用面積700 平方公尺計算年息 5%之補償金,每年為7,000 元(計算式:200 元×700 平 方公尺×5 %=7,000 元),每月為583.3 元(計算式:7, 000 元÷12月=583.3 元)、每日為18.8元(計算式:58
3.3 元÷31日=18.8元),而此段期間共4 年6 月又25日 ,故得請求31,970元之補償金(計算式:7,000 元×4 年 +583.3 元×6 月+18.8元×25日=31,97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9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實被告是被冤枉,是因為被訴外人蕭明旺 詐欺才去使用系爭土地,20幾年前蕭明旺就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向蕭明旺租了以後才知道是原告的土地,現在要其付租 金覺得很冤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共2,700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6 年7 月17 日里鄉農字第1060009748號函、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2號 刑事判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61頁至第7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又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 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然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 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 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仍應負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 ,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蕭明旺因向被告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信以為真而與蕭明旺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致 被告受有給付租金90,000元之損害,蕭明旺並犯詐欺罪經 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惟參照 上開說明,被告縱係因遭蕭明旺詐欺始承租系爭土地,然 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之利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至蕭明旺因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 不能履行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亦僅被告得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蕭明旺求償而已,尚難以此執為對抗原告之理 由。
(三)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復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耕地地租之 最高限額,然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復財政部訂頒之「各機關 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條規定,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9 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 附表基準計收;或不分占用情形均按該附表項次一基準計 收。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 表項次一基準所示,占用人如係占用房地或基地,其計收 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四)經查,被告固抗辯僅占用3 年等等,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與蕭明旺所簽訂租 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0日至107 年1 月10日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0日至106 年7 月31日部分,應屬有據,然自102 年1 月7 日至同年 1 月9 日部分,因非被告依租賃契約得使用之期間,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期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難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劃定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等節, 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雖非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與該款所規定之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仍屬性質相近之地別,相較於建築房屋之基 地,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復系爭290 地號土地105 年 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 元、系爭279 、280 、281 、288 、289 之1 地號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200 元等情,亦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而前揭土地地目均為「旱」,目前現況部分空地、部分雜 草叢生,四周均為樹林等情,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地並非繁榮區域 、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使 用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復參考前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條規定,認原告主張按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118,06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18,0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220 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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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
│ │ │ │ │ │額(新臺幣│
│ │ │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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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水│102 年1 月10日│2,000平方公尺 │189 元/ 平方公尺│189 2,00│
│ │里鄉南湖│至106年7月31日│ │ │0 5%÷12│
│ │段290 地│(經過期間為4 │ │ │(54+21│
│ │號 │年6月21日) │ │ │/30 )=86│
│ │ │ │ │ │,153 │
├──┼────┼───────┼───────┼────────┼─────┤
│ 2 │南投縣水│同上 │700平方公尺 │200 元/ 平方公尺│200 700 │
│ │里鄉南湖│ │ │ │5%÷12│
│ │段279 、│ │ │ │(54+21/3│
│ │280 、28│ │ │ │0 )=31,9│
│ │1 、288 │ │ │ │08 │
│ │、289 之│ │ │ │ │
│ │1地號 │ │ │ │ │
├──┴────┴───────┴───────┴────────┴─────┤
│合計: 新臺幣118,0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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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