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小字第58號
原 告 李紹淇
被 告 林維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而 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之名片,該名片上所載地址亦同,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