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翁秋美
翁金盛
翁金成
翁春美
翁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 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 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 、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 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秋美對其負有新臺幣90,000元及其 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業經其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執字 第846 號債權憑證)。又相對人翁秋美為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依法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惟怠於行使其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且為免訴訟繫屬中相對人翁秋美再為移轉或設定影響 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已 起訴之證明,由其持向該管理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 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乃相對人翁秋美之債權人,因相 對人翁秋美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翁秋美猶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之規定提代位分 割共有物,聲明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準此,聲請人所執以起訴主 張者,顯係「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特定人,請求其他特 定人為特定行為之『債權關係』」,且共有物之分割,經分 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可見其主張為訴訟標的權利之得、喪、設定 、變更,顯然「毋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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