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劉大杆
劉燕玲
劉柯素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大杆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RC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燕玲、劉柯素娥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人應將占有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8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 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 劉大杆、劉柯素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 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位置、面積測 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民國107年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劉大杆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8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 聲明第1 項之拆除建物範圍、面積之部分,係屬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又變更訴之聲明第 1
項、2 項之部分,係為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而屬國有,而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 員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而原告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管理系爭土地承租事項 ,並為租賃系爭土地之核定、執行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 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並 由原告與訴外人劉力瑋締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劉大杆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5 平方公尺 之RC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目前系爭建物 為被告等人共同使用中,惟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大杆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 大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國有地,且 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出租予劉力瑋等節,並不爭執。然系爭 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是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又本件系爭土地,經測量多次,經原告確認被告點交 之土地無越界,且被告劉大杆是依當時點交之土地現有基座 興建系爭建物,現作為「中華晨光全人關懷協會」之公益使 用,而原告應有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 會授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核定出租予劉力瑋。
㈡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號,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
㈢系爭建物為劉大杆、劉柯素娥、劉燕玲共同使用中,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為劉大杆,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劉燕玲,事實上
處分權應僅屬劉大杆。
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況如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 員會授權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原告核定並出租予劉力瑋,又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住民 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劉大杆、劉柯素娥、埔里地 政所人員於106年11月8日履勘現場,並囑請埔里地政所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 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 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29至145頁、第1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 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劉大杆則現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等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是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地位,以被告劉大杆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 由,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被告劉大杆應 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被告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云云,惟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係為劉力瑋,而非被告,此有系爭土地原住民 保留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僅泛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並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
有何承租權,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復辯稱當時系爭土地經測量多次,並確認後告知被告 點交之土地確實沒有越界,經法院測量後,原告方改變態度 說有越界,且被告係依原告點交土地之現有基地興建,是原 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 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 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系爭建物確係作為「中華晨光全人 關懷協會」使用一節,此有基督教網路論壇報新聞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然縱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為公益使用,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主觀意圖,且原告取回之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亦與被 告所受返還土地之損害並非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是難僅以系爭建物為公益使用即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屬權利 濫用。又被告所辯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況兩造間之原住民保留土地之租賃契約,其租賃之 標的為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屬系爭土地 之鄰地,而並非系爭土地等情,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既已交付同地段414-4 地號土地予被告,並由被告使用中,即難謂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末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此乃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忍受的當然結果, 縱因之對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尚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 ,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是應認原告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 訴請被告劉大杆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 節,應予准許。
⒋又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劉大杆、劉燕玲、劉柯素娥共同使用中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而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並欠缺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已認定如前。是系爭 土地既有無權使用之事實,現共同使用人之被告劉燕玲、劉 柯素娥,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亦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任,是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劉大杆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劉燕玲、劉柯素娥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陳稱要求調查劉 力瑋國籍及其所有入出境紀錄,以證明劉力瑋未在租用範圍 自用,及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係違反土地法強制規定云云,惟 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與劉力瑋 之國籍及原告與劉力瑋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違土地法強制規 定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之拆除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審酌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酌定被告 以35,7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85平 方公尺×106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420元)=35,700元】為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