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07年度,78號
PDEV,107,斗補,78,20180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存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漢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 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懇請向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調取交通 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 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 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 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 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 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