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 告 楊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二)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8月5日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 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6年8月5日至106年10 月5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下同)1,928元暨費用 1,200元。
(三)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7月5曰即未依約如 期繳,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 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6年10 月5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192元暨費用7,113元。(四)被告(即持卡人)如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 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 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此觀信用卡申請 書第15條自明。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故倘原告請求為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即依上開銀 行法之規定辦理。
(五)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只是現在無法按時還款。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利息計算列印資料、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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