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334號
PDEV,106,斗簡,334,201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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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楊瑞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祺常即胡添傑、洪羚榕、胡文上、蔡胡秀鸞
胡秀鳳(下稱被告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曾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50元,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間有推定
租賃關係存在,而之前並未約定或裁判定有租金數額,請求法院
裁定租金數額如主文第一項,則本件即為核定或調整租金之訴,且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因原告已變更其每年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為39,163.2元(見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記載內容),非本院原於106年11月15日所為106年度斗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46,86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民事準備書狀所述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上開民事準備書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涵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項(含第二項)應核定為391,632元(計算式如下:地價每坪820元×面積597平方公尺×8%10=391,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應再徵收裁判費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請依據前述應補正事項,就本件主張事實,再提出足額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共5份(載明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足額繕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胡祺常即胡添傑、洪羚榕、胡文上、蔡胡秀鸞胡秀鳳等五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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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