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239號
PDEV,106,斗簡,23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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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蔡佳蓁
被   告 陳允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嗣 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4,951元。」等語;再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51元,及自 宣示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494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 福興鄉番婆村彰鹿路6段與東昇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追撞訴外人顏蓉溱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W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顏 蓉溱因而受有系爭乙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又顏蓉溱已將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51元,及自宣示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顏蓉溱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系爭乙車,造成 系爭乙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受讓系爭乙車之損害賠償 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原告汽車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服務明細表、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部分 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 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 6年9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2436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甲車, 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同車 道在前之系爭乙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 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就系爭乙車受損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44,951元,惟觀諸原告 所提之服務明細表所列載維修明細所示,零件費用為58,304 元、工資費用為39,096元,而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且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97年1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 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 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6年7月20 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用為5,830元【計算式:58,304元×1/10≒5,8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9,096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 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926元【計算式 :5,830元+39,096元=44,92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4,92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宣示判決翌日即107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併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 1,1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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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