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7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春億 經濟部國際合作處二等經濟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春億申誡。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春億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果,發現林春億具 有兼任「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格公司)監 察人身分 (證1),據洽林員提供之說明書 (證2),兼任情形 如下:
⒈因企業人士向維格公司推薦,並經該公司認為林春億具有經 營管理專業知識等,爰於105年5月間選任林員為該公司之監 察人,其經接獲通知擔任監察人時,便予婉拒,惟該公司表 示其係新任監察人,如短期間辭職,將使社會大眾及輿論猜 疑,影響該公司企業形象,故懇請林員暫列名為該公司監察 人,並表示該公司審計委員會成立後,即將其監察人職務解 任(證3),林員礙於情面勉強接受,後再次向該公司反映 另請高明,惟該公司表示審計委員會已著手處理中,如能儘 早成立,將解決此項情形。
⒉林員稱僅列監察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管理,亦無支領董 監事報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文山 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4),說明林員105年綜合所得 資料中係105年股利所得,非該公司支付之董監事報酬,另 其表示除陸續表示請辭,因視力多年前達到中度障礙程度( 證5),無法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並未實際 參與商業經營活動。爰該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 成立審計委員會設置時(證6),即將林員與其他兩位監察 人同時解任監察人職務。
(二)林員前揭行為,經本部106年12月18日召開甄審、考績及進 修甄審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議,衡酌林員所提書面意見及列 席陳述意見說明,其前被推薦選任為該家公司監察人時,曾 以身體健康因素向公司請辭,惟經該公司以監察人短期內辭 職影響公司企業形象,其礙於情面勉為接受,該公司並表示
成立審計委員會後,監察人將自然解職。另因其眼睛黃斑部 病變,視力不好,無法閱讀相關文件,尚無法行使監察人職 務,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審酌維格公司 有出具函件證明此事,另林員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證 明其105年綜合所得資料有關維格公司部分,係屬股利所得 ,尚非該公司所支付之董監事酬勞,爰認定其符合銓敘部10 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增之兼職態樣為(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 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7),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懲戒。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林員掛名兼任維格公司監察人之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其 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資料。
⒉林員106年6月1日說明書及陳述意見書。 ⒊維格公司106年6月7日維字第000000000號函。 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 000000000號函。
⒌林春億中度視障身心障礙手冊。
⒍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⒎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案以答辯人105年綜合所得資料中有無取自維格公司董監 事酬勞一節,雖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詢該公司 ,據該公司說明,答辯人上開所得為105年股利所得,並非 該公司所支付之董監事酬勞(證1),茲詳述如下:(一)答辯人於105年5月間被推薦選任維格公司監察人前,答辯人 即向維格公司表示因身體健康因素不克參與該公司董事會之 運作;但經維格公司向其表明於106年欲設立審計委員會, 俟該委員會成立後所有監察人將同步解任,而獲答辯人勉為 同意列名為監察人之一,而後答辯人除了陸續表示請辭之意 外,答辯人因視力多年前達到中度視障程度(證3),無法 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並未「實際」參與商 業經營活動,於是維格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成 立審計委員會時,答辯人與其他2位監察人同時辭任監察人 職務。
(二)維格公司確實於106年間解任答辯人監察人職務(證2)。(三)謹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防止公務員
利用其權勢或職務之便圖謀私利或給予某特定人之不法利益 ,而造成民怨。其禁止之態樣有三,其一為經營商業;其二 為經營投機事業;其三為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而其投資額超過公司總資本10 %。依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之文義解釋,足見上述三種態樣 之構成要件有別:
1.禁止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之構成要件,以「經營」為唯一之 要件,所謂的經營應包括「決策」與「執行」在內。執行指 實際操作而言固無論,但「決策」有「決策」的可能與實際 「決策」之行為可分。依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範目 的在防止公務利用其權勢或職務之便圖謀私利而言,所定之 經營,應以「實際決策行為」為限。
2.本件答辯人固然擔任上開維格公司監察人;惟查: (1)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 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 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 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 ,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218條第1項、218-2條、219條第 1項、220條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2)因我國公司法規定維持公司營運,無論公司規模,必須備置 至少一名監察人,是故以我國公司經營實況言,掛名擔任監 察人者,所在多有,而擔任監察人未必為實際參與經營者, 亦屬常態事實,此應為一般人基於經驗法則所得預料之事, 陳述人因此主張,衡諸經濟發展實況,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之前提,應調查公務員是否「實際參與」經營商 業活動,縱具有監察人身分者,仍應核實審酌是否確有參與 經營活動之事實,不能一概將具有監察人身分者「視為」參 與商業經營者,蓋具有監察人身分未必參與實際經營,如此 解釋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商之規範目的 。
(3)答辯人因視力多年前達到中度視障程度,無法按照公司法相 關規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並未「實際」參與維格公司商業經 營活動,應無違前揭法律規範目的,有鑒於此,不應僅因掛 名擔任監察人,即推論答辯人實際經營商業而應予懲戒,應 予以查明答辯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218條第1項
、218-2條、219條第1項、220條等有關監察人相關規定,如 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定答辯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規定甚明。
(4)綜上,足見答辯人雖登記為「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實際 經營,自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亦無「利用 職務之便利,為其所投資之公司謀取自己利益」之情事,應 無損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譽,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 定並無違反,此亦有一份答辯人自書之「補充意見說明書」 表此心意(證4),為此懇求賜為不付懲戒之決議,無任企 盼。
二、證人:孫國華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
2.臺北市政府函。
3.身心障礙手冊。
4.補充意見說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春億係經濟部國際合作處二等經濟秘書,自10 5年5月18日起,擔任「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 公司)監察人職務,至106年5月31日始完成解任監察人職務 之登記。被付懲戒人擔任維格公司監察人期間,並未實際參 與經營活動及未支領報酬,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資料、被付懲戒人106年6 月1日說明書及陳述意見書、維格公司106年6月7日維字第00 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文 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中度視障身心障 礙手冊、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書面答辯中亦坦陳其擔任維格公 司監察人等情不諱,雖表示其未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未支領 報酬。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 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 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 第3036號解釋可參。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 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 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 內擔任維格公司監察人,自屬違反前開規定。其所為答辯,
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 戒人聲請傳訊證人孫國華,因違法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 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 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 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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