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167號
TPPP,107,鑑,1416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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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7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春億  經濟部國際合作處二等經濟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億申誡。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春億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果,發現林春億具 有兼任「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格公司)監 察人身分 (證1),據洽林員提供之說明書 (證2),兼任情形 如下:
⒈因企業人士向維格公司推薦,並經該公司認為林春億具有經 營管理專業知識等,爰於105年5月間選任林員為該公司之監 察人,其經接獲通知擔任監察人時,便予婉拒,惟該公司表 示其係新任監察人,如短期間辭職,將使社會大眾及輿論猜 疑,影響該公司企業形象,故懇請林員暫列名為該公司監察 人,並表示該公司審計委員會成立後,即將其監察人職務解 任(證3),林員礙於情面勉強接受,後再次向該公司反映 另請高明,惟該公司表示審計委員會已著手處理中,如能儘 早成立,將解決此項情形。
林員稱僅列監察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管理,亦無支領董 監事報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文山 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4),說明林員105年綜合所得 資料中係105年股利所得,非該公司支付之董監事報酬,另 其表示除陸續表示請辭,因視力多年前達到中度障礙程度( 證5),無法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並未實際 參與商業經營活動。爰該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 成立審計委員會設置時(證6),即將林員與其他兩位監察 人同時解任監察人職務。
(二)林員前揭行為,經本部106年12月18日召開甄審、考績及進 修甄審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議,衡酌林員所提書面意見及列 席陳述意見說明,其前被推薦選任為該家公司監察人時,曾 以身體健康因素向公司請辭,惟經該公司以監察人短期內辭 職影響公司企業形象,其礙於情面勉為接受,該公司並表示



成立審計委員會後,監察人將自然解職。另因其眼睛黃斑部 病變,視力不好,無法閱讀相關文件,尚無法行使監察人職 務,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審酌維格公司 有出具函件證明此事,另林員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證 明其105年綜合所得資料有關維格公司部分,係屬股利所得 ,尚非該公司所支付之董監事酬勞,爰認定其符合銓敘部10 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增之兼職態樣為(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 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7),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懲戒。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林員掛名兼任維格公司監察人之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其 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資料。
林員106年6月1日說明書及陳述意見書。 ⒊維格公司106年6月7日維字第000000000號函。 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 000000000號函。
林春億中度視障身心障礙手冊。
⒍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⒎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案以答辯人105年綜合所得資料中有無取自維格公司董監 事酬勞一節,雖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詢該公司 ,據該公司說明,答辯人上開所得為105年股利所得,並非 該公司所支付之董監事酬勞(證1),茲詳述如下:(一)答辯人於105年5月間被推薦選任維格公司監察人前,答辯人 即向維格公司表示因身體健康因素不克參與該公司董事會之 運作;但經維格公司向其表明於106年欲設立審計委員會, 俟該委員會成立後所有監察人將同步解任,而獲答辯人勉為 同意列名為監察人之一,而後答辯人除了陸續表示請辭之意 外,答辯人因視力多年前達到中度視障程度(證3),無法 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並未「實際」參與商 業經營活動,於是維格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成 立審計委員會時,答辯人與其他2位監察人同時辭任監察人 職務。
(二)維格公司確實於106年間解任答辯人監察人職務(證2)。(三)謹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防止公務員



利用其權勢或職務之便圖謀私利或給予某特定人之不法利益 ,而造成民怨。其禁止之態樣有三,其一為經營商業;其二 為經營投機事業;其三為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而其投資額超過公司總資本10 %。依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之文義解釋,足見上述三種態樣 之構成要件有別:
1.禁止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之構成要件,以「經營」為唯一之 要件,所謂的經營應包括「決策」與「執行」在內。執行指 實際操作而言固無論,但「決策」有「決策」的可能與實際 「決策」之行為可分。依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範目 的在防止公務利用其權勢或職務之便圖謀私利而言,所定之 經營,應以「實際決策行為」為限。
2.本件答辯人固然擔任上開維格公司監察人;惟查: (1)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 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 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 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 ,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218條第1項、218-2條、219條第 1項、220條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2)因我國公司法規定維持公司營運,無論公司規模,必須備置 至少一名監察人,是故以我國公司經營實況言,掛名擔任監 察人者,所在多有,而擔任監察人未必為實際參與經營者, 亦屬常態事實,此應為一般人基於經驗法則所得預料之事, 陳述人因此主張,衡諸經濟發展實況,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之前提,應調查公務員是否「實際參與」經營商 業活動,縱具有監察人身分者,仍應核實審酌是否確有參與 經營活動之事實,不能一概將具有監察人身分者「視為」參 與商業經營者,蓋具有監察人身分未必參與實際經營,如此 解釋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商之規範目的 。
(3)答辯人因視力多年前達到中度視障程度,無法按照公司法相 關規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並未「實際」參與維格公司商業經 營活動,應無違前揭法律規範目的,有鑒於此,不應僅因掛 名擔任監察人,即推論答辯人實際經營商業而應予懲戒,應 予以查明答辯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218條第1項



、218-2條、219條第1項、220條等有關監察人相關規定,如 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定答辯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規定甚明。
(4)綜上,足見答辯人雖登記為「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實際 經營,自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亦無「利用 職務之便利,為其所投資之公司謀取自己利益」之情事,應 無損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譽,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 定並無違反,此亦有一份答辯人自書之「補充意見說明書」 表此心意(證4),為此懇求賜為不付懲戒之決議,無任企 盼。
二、證人:孫國華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
2.臺北市政府函。
3.身心障礙手冊。
4.補充意見說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春億經濟部國際合作處二等經濟秘書,自10 5年5月18日起,擔任「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 公司)監察人職務,至106年5月31日始完成解任監察人職務 之登記。被付懲戒人擔任維格公司監察人期間,並未實際參 與經營活動及未支領報酬,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資料、被付懲戒人106年6 月1日說明書及陳述意見書、維格公司106年6月7日維字第00 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文 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中度視障身心障 礙手冊、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書面答辯中亦坦陳其擔任維格公 司監察人等情不諱,雖表示其未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未支領 報酬。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 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 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 第3036號解釋可參。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 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 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 內擔任維格公司監察人,自屬違反前開規定。其所為答辯,



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 戒人聲請傳訊證人孫國華,因違法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 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 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 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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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