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166號
TPPP,107,鑑,14166,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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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6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施鎮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鎮濠申誡。
事 實
台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施鎮濠(下稱施員)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任職 本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 對結果,施員具赤腳鴨農莊合夥人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據商 業登記抄本所載,赤腳鴨農莊於104年3月31日核准設立,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5年12月23日申請組織 變更、出資額變更、增資變更登記,施員成為合夥人之一, 出資額為10萬元整,施員後於106年12月7日解除合夥人登記 。
二、依施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所載,施員領取赤腳鴨農莊營利所得共計6萬9856元整。據 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電子郵件略以 ,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 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 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的規定。依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 書函略以,公務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立 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
三、全案經本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及本府 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施員兼任營利事 業合夥人,違反服務法規定,依法移付懲戒。
四、經核施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 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證物名稱(均影本):
一、施鎮濠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二、赤腳鴨農莊104年3月31日、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12月7日 商業登記抄本。
三、施鎮濠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四、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電子郵件。五、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書函。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 施鎮濠106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 局)警員,因遭臺中市政府認定具赤腳鴨農莊合夥人身分, 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 遭移送機關予以停職,並移送貴會審理。
二、查赤腳鴨農莊係於104年03月31日核准設立,並由負責人游 光棣(下稱游民)以獨資方式經營業,然至同年下半年,因 農莊經營客觀之需,亟需尋求額外資金挹注,因被付懲戒人 之岳父詹瑞湖(下稱岳父),與游民係表親關係,遂向岳父 提出投資之要約。起初,岳父對於農莊經營事務至為生疏, 並對於游民之要約,加以婉拒,然幾經商談後,游民對岳父 表示,渠之農莊係採獨資經營方式,岳父只要負擔資金挹注 ,經營管理皆由渠負責,且農莊休閒為未來國人休閒趨勢前 景看好,按約定比例及方式投資,將來僅須按時收取營利分 紅即可。岳父於游民數度之遊說,並於親屬關係之考量下, 遂同意投資50萬元後,然岳父一時因無法籌措上揭款項交付 游民,遂轉而向被付懲戒人告以:「有否投資游民經營赤腳 鴨農莊之意願,若有意願者,可委由伊全權處理。」被付懲 戒人當時認為,要約投資者為岳父,且赤腳鴨農莊資本額相 當,並以獨資方式經營,若投資入股者所佔比例,尚不致超 過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比例上限。又有岳父為被付懲戒人之 利益,全權處理相關事務,既能以隱名合夥方式為投資理財 ,並能解決岳父面臨之困境。於此情境之下,被付懲戒人於 104年12月間,遂將投資所需金額50萬元,交付於岳父並由 渠全權處理赤腳鴨農莊所有相關事務。
三、105年間,游民因尚有經營其他事業,必須繳納高額所得稅 之故,乃向岳父提及渠因須繳納高額之所得稅,頗感沈重之 財務壓力,故於次年度即106年度申報所得稅時,需要申報 赤腳鴨農場農莊投資人之紅利所得,以減輕渠之稅賦壓力。 岳父自忖有所得即應納稅,為法定之義務,且游民之提議並 無不妥,乃同意列為赤腳鴨農莊所得稅之申報義務人。事後 ,岳父並對被付懲戒人提及此事,因投資赤腳鴨農莊乙事, 被付懲戒人係全權委任岳父處理,而此事於法尚無不合,被 付懲戒人並無異議而同意之。殊不知,游民所謂將投資人列



為申報義務人乙事,係將赤腳鴨農莊由原本之獨資經營方式 ,改為合夥方式經營,因有關投資事務係由岳父全權處理, 被付懲戒人至此渾然不知,業遭游民以合夥人名義,作為商 業登記之基本資料。及至106年11月30日,被付懲戒人接獲 豐原分局人事室通知,被付懲戒人遭清查有經營商業之情事 ,始知游民所謂之節稅,即係由獨資經營改為合夥事業,並 將被付懲戒人列為合夥人。
四、第查,被付懲戒人投資赤腳鴨農莊乙事,主觀認為該農莊係 由游民以獨資方式經營,且以現金投資該農莊,並非出於參 與農莊實際經營之意圖,僅止於單純之投資理財作為而已。 參照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意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 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 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 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因是,本件之發 生,純係囿於被付懲戒人之不諳法令所致,核與經營商業之 實質,當屬有間。
五、次查,被付懲戒人投資赤腳鴨農莊之行為,依銓敘部78年9 月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釋意旨:「一、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稱『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 事業』固未將其他主要事業,如……營造業,商業……等事 業,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 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換 言之,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二、 公務員投資於營造業公司為股東,如其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 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 )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 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禁 。」承前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全未參與赤腳鴨農莊之實際 經營,又未協助處理該農莊相關事務。細查該農莊會以被付 懲戒人之名義,而為合夥人之商業登記者,純係囿於被付懲 戒人之不諳法令,及被付懲戒人主觀認為,迄今該農莊仍係 由游民以獨資方式經營。又被付懲戒人認為與游民間,並無 任何合夥之實質合議,應不致會逕行將被付懲戒人,列為合 夥人。復游民所謂之列為申報義務人乙事,於被付懲戒人之 主觀認知,應係將之列為所得稅申報義務人而已,而非列為 合夥人登記等諸此因素所致。核參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 52)人字第3510號令意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



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 可執照亦予包括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函釋內容函釋文號在內, 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公務員 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 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 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 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 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可徵,本件之情 況,純係被付懲戒人不諳法令,並由被付懲戒人全未介入赤 腳鴨農莊之經營者,是為真實,但與經營商業全然有間,不 言自明。
六、復查,認定不利於行為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此 即所謂「處罰有疑利益歸於行為人」之原則,並為處罰法定 之指導原則。參照104年0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 3841號令制定公布之「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三 、有限合夥人:指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 合夥負其責任之合夥人。」其立法理由在於有限合夥人原則 上並不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亦無拘束有限合夥之權利。例 外情形,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倘有限合夥人參與有限合夥事 務之經營管理者,將可能會失去其有限責任地位,應視為一 般合夥人對有限合夥債務負擔無限責任。參諸被付懲戒人會 涉入有本件之爭議,純係囿於不諳法令,方會使游民以被付 懲戒人之名義而為合夥商業登記。然被付懲戒人全未直接或 間接參與赤腳鴨農莊之經營,參照前揭「有限合夥法」之規 定,被付懲戒人於本件中,應為「有限合夥人」之地位,怠 無疑義。核諸「有限合夥法」,及銓敘部74年07月19日74台 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意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 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 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 而設定作業上的組識,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 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 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 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 任執行股東,當為法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 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投資 赤腳鴨農莊之行為,應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係屬「有



限合夥人」之地位,而有公服法第1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並與「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行為,更屬有間。七、矧被付懲戒人於事後,於得知赤腳鴨農莊之商業登記,核與 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有違後,即刻將農莊合夥人之商業 登記,變更登記為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詹淑雯。復被付懲戒人 所以涉入投資與經營之爭議,純係不諳法令所致,且被付懲 戒人全未介入赤腳鴨農莊之規度謀作,應類推適用「有限合 夥法」第4條第3款,而為被付懲戒人係「有限合夥人」之有 利認定,不言自明。
為此,特狀陳明,祈請貴會鑒核,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之處分。
證據(均影本):
一、赤腳鴨農莊104年03月31日商業登記抄本。二、赤腳鴨農莊106年12月07日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施鎮濠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擔任赤腳鴨農莊之合夥人,於105年間並領有 赤腳鴨農莊之營利所得新台幣6萬9856元。於知悉違法後, 已於106年12月7日解除合夥人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赤腳鴨 農莊104年3月31日、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12月7日之商業 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 審核專用申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度第5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 度第6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4 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投資赤腳鴨農莊,係透過岳父詹瑞湖全 權處理,不知被列為合夥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 供本會參酌,且其既登記為赤腳鴨農莊之合夥人,於105年 間並領有營利所得,復據以申報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 辯不知被登記為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其違法之事實,已 堪認定。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 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而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 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 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6 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所明定。足見參與 合夥事業之投資者,縱出資額甚少,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 營,然法律仍授予該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 負相當之責任,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可相提 並論,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無論出資比例多寡,均應 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經營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另辯 稱本件之發生純係因其不諳法令所致,且未介入赤腳鴨農莊 之經營等情,僅能做為懲戒程度輕重之參考,不影響其違法 責任之成立。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 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 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
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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