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161號
TPPP,107,鑑,14161,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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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1號
移 送機 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文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理,本
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申誡。
事 實
壹、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分隊長黃文哲,經查 於「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顯示為「元神手機配件行」負責 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規定。
二、本案說明如下:
(一)查黃員於76年7月1日初任公職,於臺灣省淡水水上警察巡 邏隊擔任警員,自89年1月31日轉任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三(臺中)海巡隊擔任小隊長。
(二)次查黃員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3年7月25日起停職 迄今;又查「元神手機配件行」於104年6月16日設立(迄 今持續營運中),依資料顯示黃員擔任負責人,惟因渠停 職中,經多重管道皆無法與該員連繫,爰無法請其說明是 否實際參與該手機配件行營運狀況及是否領有報酬。三、案經本署海洋巡防總局審認,分隊長黃文哲身為代表國家執 行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法令、保持公務人員品位,以維護 個人操守廉潔,惟卻於停職期間掛名「元神手機配件行」負 責人,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品位形象,爰依法移請貴 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營業(稅籍)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份。
(二)黃員停職令1份。
貳、被付懲戒人黃文哲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自104年6月16日起設立「元 神手機配件行」商號獨資經營商業,悖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乙節, 被付懲戒人願坦承不諱並檢討自省,懇請貴會考量下列情狀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 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 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予以 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查被付懲戒人自103年7月25日起因案停職,每月僅依公務員 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領得年功俸之半數即新臺幣19,000 元,然有年邁父母黃春富(31年7月13日生)、黃王品儒(3 2年8月22日生)待為扶養,且育有三名均尚無謀生能力之子 女黃驛翔(成年,現就讀僑光科技大學四年級)、黃驛淳( 未成年,現就讀嶺東科技大學二年級)及黃彤妍(未成年, 現就讀清水國中二年級)(附件一;按:被付懲戒人係設籍 福建省金門縣○○鎮○○港00號,未與父母、配偶及所生三 名子女設於同一戶籍,而被付懲戒人之母黃王品儒為使舊厝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能繼續申請 使用自來水,故設籍於此,實際上被付懲戒人與父母、配偶 及三名子女均同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00號房屋,附此敘明),被付懲戒人為籌家庭每日日常基本 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經濟壓力甚鉅,且不諳公務員服務法 令之相關規範,始於104年6月16日設立「元神手機配件行」 商號,獨自經營小本生意冀求減輕生活重擔,絕非故意違反 公務員禁止兼營商業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並非從事投機抑 或不法事業藉以謀取暴利,再者,被付懲戒人因案停職前, 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承此,懇請貴會明鑒,從輕懲戒。附 件一:戶籍謄本共2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文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 金門)海巡隊分隊長,因案自103年7月25日受停職處分迄今 。於停職期間,自104年6月16日為「元神手機配件行」負責 人,經營其他通訊設備零售等業務。經服務機關於「銓敘部 兼職查核平台」查悉。
二、上開事實,有營業(稅籍)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坦承有設立「元神手機配件行」商 號之行為,惟辯稱:其自103年7月25日起因案停職,每月僅 領得年功俸之半數即新臺幣19,000元,然有年邁父母待其扶 養,且育有三名均尚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被付懲戒人為籌家 庭每日日常基本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經濟壓力甚鉅,且不 諳公務員服務法令之相關規範,始於104年6月16日設立「元 神手機配件行」商號,獨自經營小本生意冀求減輕生活重擔 云云。按公務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雖 不發生不專心從事職務之問題,惟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等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既於停職期間,擔任「元神 手機配件行」負責人,仍屬違法經營商業。所辯為籌家庭每



日日常基本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經濟壓力甚鉅,且不諳公 務員服務法令之相關規範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 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 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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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