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158號
TPPP,107,鑑,14158,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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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158號
移 送機 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96
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洪一中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二海巡隊前科員
      許文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八海巡隊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
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中許文錝均不受懲戒。
理 由
壹、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以: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 隊前科員被付懲戒人洪一中(99年4月份離職)及第八海巡隊 科員被付懲戒人許文錝(自95年起,至100年12月1日停職止) ,於服務期間,應瞭解海巡隊負有查緝油輪在我國領海、鄰 接區(基線24浬)內之海上輸送油(下稱駁油)任務及驅離外籍 船舶非法入侵我國領海駁油之執行任務,並知悉海上查緝行 動之勤務安排。緣非法駁油集團所屬公司負責人董欣躍為避 免非法駁油遭第八海巡隊查緝,指示簡苑如透過管理買方油 品船舶之蔡金來之協助,自98年7月間起至100年10月止,基 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於 許員及洪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行賄,以獲得查緝資訊 。蔡金來於99年7月間每日透過洪員安排與許員取得聯繫, 許員提供聯絡電話予蔡金來作為日後洩漏第八海巡隊海上查 緝勤務聯絡之用。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檢察官認為許員身為公務員 ,竟洩漏勤務資訊以換取個人不法利益,又洪員雖於99年4 月份自淡水隊離職,然於99年4月前之在職期間定期自蔡金 來處收受賄賂,並提供海上查緝資訊予非法駁油業者,故以 許員、洪員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 第132條之罪嫌起訴,並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100 萬元罰金。又洪員及許員犯案時身為執法人員,本負有查緝 非法駁油之職責,並應保守攸關海域安全之公務機密、打擊 海上不法情事等職責,卻為收受賄賂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顯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違法失職情節 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貳、檢察官起訴許文錝洪一中之意旨如下:
許文錝於95年至100年3月間,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 稱海巡署)第八海巡隊(下稱澎湖海巡隊)擔任巡防艇艇長



,因執行澎湖海域非法活動之查緝而知悉澎湖海巡隊之勤務 規劃與內容,其自100年3月1日起迄今改調該隊二組科員, 負責內部督勤查察規劃、聯合勤教及督導通報業務,得以瞭 解澎湖海巡隊之海上查緝行動勤務安排,為依法令服務於海 巡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許文錝與99年4月前原任職於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之 科員洪一中(99年4月份離職)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洪一 中於99年4月份之前亦係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係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海巡署澎湖 海巡隊,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海洋污染防治法,負 有查緝油輪在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基線24浬)內之海上 輸送油(下稱駁油)任務,以防治我國領海、鄰接區之海洋 污染,並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以確保國民健康及永 續利用海洋資源,另該隊亦負有驅離外籍船舶非法入侵我國 領海駁油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執行任務。
⒉緣永順集團所屬之聚利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聚利順公司, 經營石油、柴油批發及零售及國際貿易)、永順船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順船舶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船舶勞務承攬 、船舶運送等業務),因該二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不得以外 國人為代表人,故由實際負責人新加坡籍董欣躍委請簡苑 如擔任聚利順公司、永順船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該二公 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仍係董欣躍董欣躍並為新加坡商雍順船 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雍順公司,經營汽、柴油批發、船舶 代理等業務)負責人。永順集團之經營業務模式為:該集團 先以外銷零稅率之油價向國內台塑石化、中油公司購得油品 後,由永順船舶公司旗下所管理之外國籍油輪天使6號、天 使61號前往台塑公司、中油公司油槽載運油品出境至公海, 將油品販售予澎湖海域外不屬我國管轄領域之作業船隻。然 永順集團所屬公司購得原本應予外銷之油品後,為圖作業方 便、效率及油價漲跌之價差,竟將天使6號、天使61號油輪 載運之外銷油品,在臺灣澎湖領海鄰接區24浬內拋錨,將外 銷油品過駁於非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籍漁船(諸如: 柬埔寨、巴拿馬、蒙古、獅子山國等國),前揭領海鄰接區 24浬內並屢遭澎湖海巡隊查緝而予以行政裁罰(含扣押駁油 船隻、油品)並將之以刑事案件移送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訴追。董欣躍為避免其公司所屬天使6號、 61號油輪在澎湖海域之非法駁油業務遭澎湖海巡隊查緝而影 響業務經營,竟在管理買方油品船舶之蔡金來向其表示:為 了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有管道可以與海巡署 拉關係,需要每個月15萬元以獲得查緝資訊等語,經董欣躍



允諾並指示簡苑如如數按月從公司內支付,董欣躍、蔡金來 、簡苑如即出於共同對於許文錝洪一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之行賄犯意聯絡,自98年7月間起迄100年10月止(詳細時間 如起訴書附表一),由蔡金來向簡苑如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 及價值之財物,並由蔡金來於99年7月間某日晚上透過洪一 中之安排與許文錝取得聯繫,由蔡金來、簡苑如、永順集團 負責調度載運油品船舶之陳志堅,於高雄漢來飯店會晤,由 簡苑如介紹永順集團之公司業務內容及所屬油輪於澎湖海域 過駁油品之業務予許文錝許文錝則於餐後提供聯絡電話予 蔡金來,作為日後洩漏澎湖海巡隊海上查緝勤務聯絡之用, 蔡金來則逐月交付附表一所示賄款予洪一中許文錝,並由 許文錝直接提供或輾轉透過洪一中所告知之澎湖海巡隊在澎 湖海域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
⒊其中100年1月13日、16日間,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有 關澎湖海巡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駁油 輪離開我國澎湖海域;又許文錝於100年6月間某日,以行動 電話通知簡苑如:澎湖海巡隊即將出勤,要蔡金來所屬船隻 不要在1號位置(即澎湖島以北海域)駁油作業;又洪一中 於100年7月1日,透過許文錝知悉澎湖海巡隊為了彌補先前 澎湖海域油輪與漁船間查緝非法駁油成效不佳,於100年7月 5日將規劃「玥鯉專案計畫」,並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該隊加強查緝海上非法駁油,許文錝竟將海巡署海洋巡防總 局澎湖海巡隊查緝勤務之訊息,透過洪一中輾轉將上開查緝 非法駁油勤務洩漏予蔡金來、簡苑如,使簡苑如得以通知永 順集團管理船舶之陳志堅,由陳志堅通知永順公司駁油船隻 閃避以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獲;許文錝洪一中又於100年8月 1日,將澎湖海巡隊同月5日查緝非法駁油勤務取消乙事,通 知簡苑如洪一中並於100年9月13日前往永順船舶公司內, 出示以螢光筆標示好執法區域之海圖予簡苑如,告知澎湖海 巡隊海上查緝非法駁油之時間及區域,因認許文錝洪一中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高雄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30448、33220、34638號)。參、查檢察官起訴許文錝洪一中涉犯上開罪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先後2次改判有罪,但上訴後均被最高法院全部撤銷發回, 嗣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7年1月11日台刑九 106台上2779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前述高雄高分 院刑事判決之理由摘要如下(所稱之附表為該判決之附表):甲、收受賄賂部分
一、同案被告蔡金來供承:我跟董欣躍講:我們的船都在澎湖附 近作業,我跟他說:這條錢給我運用,看海巡那邊熟不熱, 有熟的我慢慢來拉關係,有熟的話可以得到消息,比較不會 被抓,也比較安心,要抓油輪駁油的事等語(偵三卷第333 至337頁);證人簡苑如陳稱:永順集團是從2009年7月開始 到2011年10月,就以交際費名義來支付給海巡相關執行單位 人員。依我的紀錄,之前是每個月15萬元以交際費名義給, 後斷斷續續二個月拿一次,都是蔡金來到我公司拿錢,我都 直接拿現金給他,沒有簽收。在2009年7月後第二次、第三 次他來拿錢時,我就有問蔡金來拿這錢的目的,他說是拿給 海巡的洪一中許文錝,因為我們的船都會在台灣24海浬內 過駁油品,若有查緝的動作,他們會告訴蔡金來,蔡金來再 轉告我們公司人員或我等語(偵三卷第56頁);證人董欣躍 供述:我知道我們公司有在臺灣海域從事非法駁油,蔡金來 跟我說他一個月要拿15萬元去做公關,給海巡署公關。我就 交待簡苑如,蔡金來如果要來拿的話就拿給他,他知道海巡 署的船隻有出來的話,就會通知簡苑如,說海巡署的船在那 裡,要我們公司的船不要往那邊靠等語(偵四卷第567至569 頁、第573頁),互核其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苑如 製作之零用金收支表、記帳本、核銷單據之明細及雍順公司 98年8月26日雍字第00000000號簽呈等書證(偵四卷第13至 25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董欣躍經營之永順船舶公司所屬 天使6號、61號油輪有在中華民國領海基線24浬內駁油之事 實,有該油輪駁油紀錄在卷可參,是蔡金來曾向董欣躍表示 ,為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需要每月15萬元以 獲得查緝資訊等語,經董欣躍允諾並指示簡苑如按月從公司 內支付,蔡金來即向簡苑如取款等情,固堪認定。二、簡苑如曾將給付予蔡金來之交際費用,分別登錄於該公司明 細分類帳內(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三卷第50至53頁),並有該分類帳目資料在卷可參( 偵三卷第150至160頁)。公訴人並以該帳目資料所載蔡金來 取款時間、數額,作為許文錝洪一中收賄時間及金錢數量 證明。惟觀諸該帳目資料內容,於98年7月24日支出明細欄 記載「阿來-交際費(7/22海岸100,000,6月份50,000,8 月份150,000)未報銷」(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相較其他 明細均未特別記載「未報銷」等字句,該所載意義為何,即



屬有疑。對此證人簡苑如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這筆記載是將 款項拿給蔡金來,他要拿給海巡署的洪一中,但是後來又退 回來,所以這一筆就沒有支出等語(偵四卷第4至5頁),相 較簡苑如就該帳目所載其餘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21) ,均稱係將款項交予蔡金來,用來交換海巡署查緝非法駁油 情資等語(偵四卷第4至7頁),未特別強調尚有退款紀錄, 可認簡苑如整體意旨所陳未對許文錝洪一中2人有何特別 偏袒,自徵其前稱蔡金來曾退回98年7月份款項等語應屬實 在,許文錝洪一中因此於該期間並未收受任何款項等情, 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其2人係自98年7月間開始收賄,已與 事證不符。
三、證人簡苑如於警詢時初供稱:因為蔡金來每個月拿錢給洪一 中,再透過洪一中拿給他同學。蔡金來有跟我說過他每個月 提供15萬元給洪一中,只要有澎湖海巡署出來查緝時,他都 會告訴蔡金來(偵二卷第323頁);嗣又泛稱:附表一所列 各筆款項都是由蔡金來交給洪一中許文錝等語(偵三卷第 43至52頁、第56至58頁);然於100年11月17日警詢時則改 稱:附表一所列各筆款項都是我拿給蔡金來,蔡金來再拿給 洪一中等語(偵四卷第2至10頁);於同日偵訊時則又供述 :蔡金來交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偵四卷第35頁),後於同 年12月27日偵訊時亦僅稱:蔡金來跟我說是要給海巡的或是 說是要給洪一中等語(偵四卷第460、461頁)。綜觀簡苑如 警詢、偵訊時所言,其就蔡金來支領款項究是交予何人?前 後供述並不相符。嗣其於審理時又證稱:給付款項是如附表 一「支出明細(摘要)」欄中所記載之「交際費」、「給海 岸」、「澎湖」、「海巡」,當時僅知蔡金來是要去做海岸 的交際一情(一審卷三第136頁起),可認簡苑如僅係應蔡 金來要求付款,實際並未參與交付賄款工作,其上開支出明 細均係依蔡金來告知用途而為記載。佐以證人董欣躍亦證稱 :蔡金來拿的錢到底是給海巡署花或是喝酒,我也不知道, 也沒過問等語(偵四卷第568頁),是證人董欣躍簡苑如 前述證詞及上開帳目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蔡金來有定期向簡 苑如索取款項,並稱該款項係要交予洪一中等人打探澎湖海 巡隊查緝消息,至實際款項是否確有交予許文錝洪一中2 人,則無法逕予推論。
四、蔡金來就其向簡苑如取款後,如何運用款項部分,先後所述 如下:
⒈初否認有拿錢給洪一中去行賄任何官員之語(聲羈二卷第6 至8頁)。
⒉繼供稱:洪一中因為沒工作,來找我,說他可以提供相關海



巡署查緝的勤務訊息,然後我再提供金錢給他。洪一中大約 是從今年(100年)2、3月的時候時開始提供海巡署查緝的 訊息給我。我每個月提供15萬元作為對價換取海巡署查緝訊 息,我都是每個月給洪一中15萬元,洪一中會負責將澎湖海 巡隊查緝的訊息給我,至於洪一中如何處理那15萬元我不清 楚等語(偵三卷第27、28頁)。
⒊同日偵訊改稱:是今年的5、6月拿錢給洪一中(偵三卷第33 頁);每月付洪一中1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洪一中會跟我通報 海巡查緝的消息。除洪一中外,還有許姓海巡人員拿到錢, 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每月15萬給洪一中,拿了4個月,共60 萬等語;嗣改稱:洪一中有介紹我買油人油輪(EMSOILER) ,我有給他一筆仲介費60萬元;2011/8/3阿來TO洪生海巡$3 00,000、2011/10/6阿來現金(海巡洪生)$300,000,這2筆 款項是洪一中介紹我買油人油輪(EMSOILER)的仲介費60萬 元(偵三卷第142至148頁)。
⒋嗣又稱:一開始我跟簡苑如領錢時,並沒有交去澎湖海巡隊 ,開始詳細時間我已經忘了,印象中在99年左右詳細月份我 忘了,我每個月交15萬元現金給許文錝,我是親身到澎湖給 許文錝,我有一支電話跟他聯絡,約定的地點是在馬公漁市 場那邊,我是坐飛機過去的。印象中每個月交15萬元,按時 交,最後一次是在100年6、7月份那邊,但是100年開始我是 交5萬元給許文錝等語(偵三卷第333至336頁)。 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從99年底才開始給許文錝錢,前二次 各15萬元,之後4次各5萬元等語(一審卷三第111頁起審判 筆錄)。
綜觀蔡金來前揭供述,初否認有拿錢給洪一中;繼稱於100 年2、3月或5、6月間,按月給洪一中15萬元,作為洪一中提 供澎湖海巡隊查緝情資之報酬;嗣又改稱從未給付款項給洪 一中,附表一所列最後二筆款項是洪一中介紹購買油輪的佣 金;又針對付款予許文錝部分,蔡金來初僅稱曾交付款項予 洪一中,未提及尚有付款予許文錝,後才改稱是從99年某月 起按月給許文錝15萬元,100年後則每月只給5萬元至6、7月 止,已徵蔡金來就款項流向,前後供述歧異甚大。五、稽諸蔡金來於警詢時陳稱:澎湖海巡隊許先生曾打電話給我 ,向我抱怨「沒什麼拿到」,但我向他表示,錢都是交給洪 一中在處理,實際處理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偵三卷第29頁) ;佐以證人簡苑如於偵訊時亦供承:今年7、8月份的時候, 澎湖那邊向我們公司買油的小船常常被海巡署抓,我問蔡金 來說那邊不是有何消息,為何還會出狀況,當時他回答說: 澎湖那個沒有什麼拿到,我回復他:那你之前不是有在拿錢



交際,怎麼會沒有什麼效果。他聽完就沒有回復我了等語( 偵三卷第290頁),從蔡金來、簡苑如二人同稱澎湖海巡隊 沒有什麼拿到等語,已徵蔡金來並未直接將款項交給許文錝 本人,此與其嗣後改稱有按月給付款項予許文錝等語,又見 不符。另因蔡金來係稱自99年底至100年6、7月間按月付款 予許文錝,惟觀諸附表一所示簡苑如記載明細分類帳目,蔡 金來於100年4月至7月間並未向簡苑如支領每月15萬元款項 ,則其是如何交付所陳稱給付許文錝2次15萬元、4次5萬元 之款項,亦令人起疑。是蔡金來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有於99 年底至100年6、7月間交付2次15萬元、4次5萬元現金予許文 錝之情,經核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與卷附其 向簡苑如支領款項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實不足採為不利於 許文錝之證據。
六、起訴意旨雖稱許文錝洪一中2人尚有拿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 財物,就其中衛星電話部分,蔡金來先稱:有送衛星電話給 許姓海巡人員,是要通報他查緝一台大陸漁船,該漁船藏有 槍械,這是前年的事。已經忘記衛星電話是如何交付等語( 偵三卷第123頁);後改稱:衛星電話是拿給大陸香港陳先 生的小艘漁船用的等語(偵三卷第148頁);續又稱:因為 我知道有一隻大陸船都有武裝槍械,許先生跟我說如果要通 報去抓大陸武裝船,他的手機不通,我就拿一支衛星電話給 他,說有事情的話可以通報他,時間是在99年間,詳細時間 不記得了,應該是在漢來吃飯後拿給他的等語(偵三卷第25 5頁);嗣改稱:「(問:你是在何時、地把衛星電話交給 澎湖海巡隊?)答:我是拿給另外一條油輪,油輪交給另外 一支大陸的小船,我把衛星電話交給誰我忘了,因為船上的 人員常在變動,那支衛星電話的廠牌我不清楚」(偵三卷第 298頁);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有交付衛星電話予許文 錝之情(一審卷三第113頁),先後所述反覆,稽諸蔡金來 於偵訊末期及審理時既已陳稱有行賄許文錝之舉,若其確另 有交付衛星電話予許文錝之情,衡情當無不予指述之理。另 就附表一編號4所載其餘茶葉、藍牌及手機部分,蔡金來未 特別提及尚有交予許文錝洪一中,而許、洪2人亦均否認 曾向蔡金來拿取上開物品,參以本件並無查扣上開物品或有 其他旁證足以佐證蔡金來之供述為真,亦難僅憑蔡金來先後 歧異之供述,據以認定許文錝洪一中有收受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財物之犯行。
七、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許文錝洪一中尚有向蔡金來、簡苑如 洩漏海巡隊查緝勤務訊息,足佐其等確有為前開收賄犯行, 然本案經審理結果,並無法證明許、洪2人有何洩密犯行(



詳如下述),自難認其2人有何提供海巡隊查緝情資,藉以 獲取賄款等情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仍屬無據。本件 自乏積極證據可認許文錝洪一中有何收賄犯行。乙、洩漏秘密部分
一、許文錝被訴於100年6月間某日洩密部分: 證人簡苑如於偵訊中雖證稱:在今年7月5日查緝任務之前, 時間記憶中是在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前,我持蔡金來交給我的 手機,有接獲一通澎湖海巡打來的電話,跟我講:先生不在 ?我回答說:他出國,該人又說:叫他的船隻不要到1號位 置;有人會出去,不要到1號位置。1號位置是澎湖以北,我 接過的次數大約二、三次,印象中最清楚的就是這一次,等 蔡金來回國時,我有問那個人是誰,他說是他海巡的朋友, 之前有在漢來飯店吃飯的時候,跟我見過一次面等語明確( 偵三卷第288頁、一審卷三第22頁),證人蔡金來並證稱: 我都是用電話與澎湖海巡隊許文錝聯絡,大部分是洪一中跟 我講海巡隊的查緝消息,有時候是許文錝直接用電話跟我聯 繫,我出國的時候,會將我專門跟許文錝聯繫的電話交給簡 苑如等語(偵三卷第27至28頁),惟因簡苑如尚證稱:我得 知訊息後,就會跟負責調度的陳仕佑講,陳仕佑再跟所屬船 隻的船長聯絡(偵二卷第407至417頁);澎湖海巡隊人員跟 我聯絡後,我就會打蔡金來使用的香港行動電話門號給蔡金 來,轉達給他本人知道,或者直接聯繫蔡金來的大陸合夥人 「蔡阿肥」,告知他澎湖海巡隊的查緝訊息等語(偵三卷第 45頁)。可知簡苑如獲悉海上查緝情資後,均會將此情資旋 即報知他人以為因應,惟經遍觀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 無簡苑如有於100年6月間將相關查緝情資報知任何人之電話 聯繫紀錄,簡苑如是否確曾於上開時間,接獲許文錝通報查 緝消息即屬有疑。參以本件未經監聽錄得簡苑如所稱上開通 聯,致撥打電話者是否確為許文錝?通報內容是否確為海巡 隊查緝活動?該時澎湖海巡隊是否確有通報之查緝活動正欲 進行,抑或該通報人僅係告知不實消息等情,均無從加以判 斷。公訴意旨僅憑其前揭指述提起公訴,經查並無相關事證 足佐,尚難僅憑簡苑如片面指述,即為許文錝有罪之認定。二、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於100年1月13日、16日洩密部分: ⒈蔡金來曾於下述時間,與永順船舶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堅相互 通聯,其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8頁) :
㈠100年1月13日00時33分54秒
蔡(即蔡金來):東啊。
陳(即陳志堅):對。




蔡:你說的那邊,有在那個啦,有在那邊的話,就走開一點 。
陳:嗯、嗯,OK、OK,好。
蔡:嗯。
㈡100年1月16日21時6分26秒
陳:喂。
蔡:怎樣。
陳:那個今天晚上在那邊沒問題吧。
蔡:風大都沒問題,那邊旁邊有一個都會報,有出去他大概 會講一下,會跟你聯絡。
陳:如果有事情稍微講一下。
蔡:喔,好。
公訴人固認上述通聯即係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有關澎 湖海巡隊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駁油輪 離開澎湖海域之證明。
⒉證人陳志堅於偵查中證稱:上開100年1月13日通聯內容,是 蔡金來跟我說如果你們的船有太接近領海,你們就要走開, 這邊的海巡署或是那邊的單位會查緝,他就是提醒我小心一 點;另100年1月16日通聯是我與蔡金來對話,內容可能是天 氣狀況、海巡署查緝情形或大陸有海警查緝,我就會問蔡金 來等語(偵二卷第54至55頁)。就上開通聯內容與陳志堅說 詞相互對照,蔡金來於100年1月13日僅係向陳志堅告知不要 太接近領海,否則將會遭海巡署查緝;另於100年1月16日則 係向其告知,因為風大,所以待在那邊沒問題等語,是蔡金 來於上開通聯均未稱海巡隊有何查緝活動正在或將要進行, 其中100年1月16日通聯,由蔡金來尚稱:那邊旁邊有一個都 會報,有出去他會講一下,會跟你聯絡等語,更可認該時蔡 金來未向陳志堅通報任何海巡隊勤務活動。參以本件亦未見 檢察官舉證,澎湖海巡隊於前開通聯時段有何勤務正欲進行 ,已難確定有何海巡隊勤務秘密遭到洩漏,況經檢調對蔡金 來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亦未見許文錝洪一中於上 開通聯之前,有何事先與蔡金來通風報信之情,自難僅憑前 開通聯,遽認其二人有於上開時間洩密之情。
三、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於100年7月1日洩密部分 洪一中於100年7月1日22時06分50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蔡金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 通聯內容(偵二卷第523頁)
蔡(即蔡金來):喂,有下來了喔。
洪(即洪一中):沒有啦,我跟你講5號人家要去。 蔡:我知道。




洪:那我知道你在幹嘛了。
蔡:好,好。
關於上開通聯討論內容為何,洪一中於審理中自承:係告訴 蔡金來有可能人家會去查等語(一審卷二第283頁),核與 蔡金來於警詢中證稱:通訊內容所指7月5日會有人出去,所 指「人」是指海巡署,但是什麼船艦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相符 (偵三卷第25頁)。參以蔡金來於接獲洪一中上開電話後, 曾於同年7月4日11時12分57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永順船舶公司負責人陳志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其提醒於翌日將有海巡署船艦前往查緝等情,據蔡 金來、陳志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5頁、偵二卷第 65頁),復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9頁)。足認 洪一中確曾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蔡金來通知海巡署將於10 0年7月5日前往查緝,蔡金來始會於同年7月4日向陳志堅告 知此事。參以海巡署澎湖海巡隊後於100年7月5日確有出海 執行「玥鯉專案」,並查獲「巴拿馬籍華寶輪」等11艘油輪 涉嫌非法駁油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防巡總局第八 海巡隊104年1月20日洋局八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 參(二審更㈠卷第226至231頁)。則因洪一中向蔡金來告知 100年7月5日海巡署將有查緝行動等語,恰與海巡署出海執 行「玥鯉專案」時間相同,洪一中為何可事先知悉海巡署查 緝活動,確令人起疑。檢察官就此雖認應係許文錝得知上開 查緝消息後,再透過洪一中將消息洩漏予蔡金來等人知悉, 惟查:
⒈證人即時任澎湖第八海巡隊第三組主任魏彰佑證稱:玥鯉專 案的查緝活動參與研究規劃的核心是我、艦長吳金河、三組 隊長翁欣祺,因為查緝活動保密最重要,所以我們只有口頭 交換意見,沒有留下會議紀錄,除了我們三位以外,其他人 應該是不知道我們何時要出去查緝什麼地方,100年7月5日 這次是吳巡龍檢察官帶隊,我們在前一天定位非法駁油船舶 完畢後,隔天早上7點做專案會議完畢後即登艦出發,該次 執行查緝活動的決定,不可能在7月1日、2日就先跟內部或 執行的外部隊員告知,因為我們自己都不知道有哪些船、有 哪些點要查,而且還要配合海象,沒有提早5、6天就預估7 月5日一定要出發,我決定日期會抓澎湖艦的勤休時間,再 配合海象許可抓那幾天,但是那是放在我心中,不會跟其他 人講等語(二審更㈡卷一第288至297頁);證人即時任澎湖 艦艦長之吳金河證稱:我們決定何時要出去查緝,會受到當 天氣候、海象等因素影響,關於7月5日的查緝活動,我們是 在地檢署開專案會議,當時為了保密,將查緝日期寫成D日



,現場看有沒有狀況才決定D日是哪天,不太可能提早很長 時間預估那天會出去查緝等語(二審更㈡卷一第297至301頁 );證人即時任澎湖第八海巡隊隊長翁欣祺到庭證稱:玥鯉 專案的查緝情資來源是經由雷達和巡邏發現可疑目標,當有 了情資後,我與魏彰佑、吳金河就會口頭交換意見,因為不 是正式會議,除了我們3人外,沒有其他人知道何時要查緝 ,查緝日期跟規劃日期間約僅距離1至2日,如果在7月5日執 行,那就是7月3日或4日左右會知道7月5日要去執行等語( 二審更㈡卷一第302至305頁),堪認前開海巡署之查緝活動 ,均係由魏彰佑、吳金河翁欣祺三人共同討論,旁人尚無 從知悉,且因查緝活動尚須配合觀察海象,故100年7月5日 之查緝行動,不致提早於7月1日即做好決定。 ⒉經向澎湖地檢署函詢上開查緝活動召開專案會議過程,據覆 :「1.本署於100年7月5日指揮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 巡隊執行玥鯉專案計畫,於事前,第八海巡隊澎湖艦艦長吳 金河、第八海巡隊主任魏彰佑有參與本署吳巡龍檢察官之行 動規劃。2.該次查緝行動執行前之規劃程序,並未作成書面 紀錄。3.100年7月5日執行犯罪偵防查緝行動之決策,係本 署吳巡龍檢察官於100年7月4日聽取參與人員之意見後所作 決定,100年7月4日前數日,上開人員僅討論查緝行動,未 確定執行日期,該等討論及100年7月4日之決定未作成書面 紀錄」,有該署106年2月8日澎檢鑫明100速偵26字第465號 函文在卷可參(二審更㈡卷二第17頁)。是海巡署既係於10 0年7月4日始作成決定,欲於7月5日出海查緝非法駁油船舶 ,洪一中即不可能早於同年7月1日獲知有該項查緝活動欲進 行,則其為何可事先向蔡金來告知7月5日將有查緝活動,即 令人不解。據此,洪一中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依據海上海象 判斷海巡署何時查緝海上駁油勤務,7月5日是我自己判斷的 ,因為該日海象天氣非常好等語(偵三卷第307至308頁), 則因洪一中前曾於海巡隊任職,其稱具備專業能力判斷海象 狀況是否適合船艦出海,尚屬可採。參以蔡金來證稱:洪一 中報的情資都是假的等語(偵三卷第337頁),顯見應係洪 一中通報消息時有錯誤,蔡金來始會如此陳述,若依公訴人 所指本案洩密管道,係由許文錝在澎湖海巡隊內獲取查緝機 密後,再經由洪一中對外加以洩漏,許文錝既可掌握正確情 報,自不致提供錯誤消息予洪一中對外洩漏。是由前述洪一 中通報消息時有錯誤一節,亦可合理佐證上開海巡隊之查緝 活動,非係內部人獲悉消息後對外洩漏,確有可能係洪一中 依據以往任職經驗,自己判斷海象資料預測而來,僅其預測 正確,確有查緝活動於該日進行而已,難認許文錝洪一中



涉有洩密犯嫌。
四、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於100年8月1日洩密部分 洪一中於100年8月1日16時48分3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簡苑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 聯內容(偵二卷第371頁)
洪(即洪一中):5號的活動取消了。
簡(即簡苑如):瞭解。
洪:下個月要辦活動的時候在告訴你。
簡:好。
關於上開通聯討論內容為何,簡苑如雖於警詢中證稱:洪一 中告訴我說澎湖海巡隊8月5日的查緝行動取消了,下個月如 果還有查緝行動會再告知我等語(偵二卷第323至324頁)。 然經向澎湖海巡隊詢問結果,據覆:該隊於100年8月5日並 未規劃執行查緝澎湖海域非法駁油勤務,有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101年10月4日洋局八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一審卷二第202頁),已難認澎湖 海巡隊原有於100年8月5日規劃查緝活動,後又臨時取消之 事實。參以海巡隊之查緝活動因需配合海象,不致會提早多 天預估何時可出海查緝,查緝日期跟規劃日期間通常僅距離 約1至2日等情,據證人吳金河翁欣祺證述在前明確,益徵 洪一中原本向簡苑如預告8月5日會有查緝活動等語,恐又係 其自己推斷之詞,就此實難認許文錝洪一中有何洩密犯行 。
五、洪一中於100年9月13日出示海圖,告知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 查緝非法駁油時間及區域犯行部分:
洪一中於100年9月13日14時35分37秒,曾撥打電話予簡苑如 提及:「他有拿那張圖給妳看上面、簡:喔,有啊、有啊」 、「那個鉛筆的部分,妳可以在螢光和紅色的裡面,在那中 間就可以了」、「他說看你們可不可以差不多下午3、4點的 時候,我不知道你們怎麼弄得,3、4點過後到天亮都沒關係 」等語,有該通聯內容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2至394頁)。 對此證人簡苑如證稱:洪一中有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有拿一 張海圖給蔡金來拿給我們看,上面是標示我們可以安全駁油 的位置,該位置是在24海哩內等語(偵二卷第410頁),洪 一中亦自承:海圖位置是自己量的,是依據以前上班經驗, 認為海巡署不會到這個地點,該位置比較不會被查到,如果 他們被查到了,我也沒辦法等語(一審卷一第31頁),固堪 認洪一中有出示海圖,向簡苑如告知何海域範圍及何時段可 進行安全駁油。然因洪一中就此辯稱係依過往任職海巡署經 驗而為上述判斷,而海巡署執行查緝任務,依其專業經驗,



確有可能偏好某特定時段,前往某特定海域查緝,然此僅屬 一般查緝習慣,實際查緝活動欲如何進行,仍取決於該次主 持查緝活動者之決定,並非固定一成不變,難認係為機密事 項,自難以洪一中簡苑如吐露海巡署查緝活動習慣,即認 有構成洩密犯行。
六、本案尚自洪一中住處搜得「99年度澎湖海巡隊玥鯉專案偵辦 計畫」、「行政院第26次查緝走私聯繫會報資料」、「第八 海巡隊表單資料庫查詢資料」等文件,檢察官並以此作為許 文錝、洪一中涉有前述洩密犯行之證明。然因洪一中對該資 料來源供稱:因為我們單位總局是在淡水,於我請假期間或 離職後,有同仁、老同事會來淡水受訓,關心我的同事會問 我怎麼了,約我出去走走喝酒,他們受訓完有人將公文封丟 在那裡,我就將資料丟在以前一些案子的公文那裡等語(一 審卷二第282至283頁),否認係自許文錝處取得上開資料。 參以本院就上開部分文件出處調查結果如下,有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5年8月8日洋局偵字第0000000000號 、106年3月16日洋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 參(二審更㈡卷一第173至181頁、卷二第19頁)。 ⒈行政院第26次查緝走私聯繫會報資料:
行政院查緝走私偷渡聯繫會報第26次會議,係由海巡署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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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