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51號
NHEV,107,湖簡,5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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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奕臻 
被   告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複 代理人 梁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如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略為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4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樟樹一路交岔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 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使肇事車輛右側車門擦撞系爭機車左後照鏡,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胸壁、左胸壁、左肩、左上肢、左 下肢、左手肘、左手、左膝、左腳及左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得向被告請求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7 萬5,985 元、交通費4 萬5,390 元、 看護費3 萬4,000 元、工作補貼2 萬元、機車維修費9,200 元、精神損失4 萬元、雜支1 萬3,590 元,合計23萬8,165 元,扣除保險理賠醫藥費4 萬2,320 元、交通費2 萬元後, 為17萬5,845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845 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過失行為,然原告請求醫藥費及交通費 部分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金額,其餘部分應由原告提出醫 藥收據及交通費用單據以審酌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又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工作補貼部分,其應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 請求之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提出請假單及證明因休養期間



遭公司扣薪或減付薪資。又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車主,其就 系爭機車受損並無賠償請求權,且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扣 除折舊方屬合理。而原告請求雜支費用,應由原告提出明細 以證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再精神損失部分以2 萬元為合理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004號 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 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復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所造成 之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
1.醫藥費7 萬 5,9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7 萬5,985 元,雖據提 出廣緣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周得民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852 號 卷< 下稱士簡調卷> 第5 頁至16頁),惟上開費用收據中 原告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 萬1,625 元,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另按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 已受理賠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醫藥費4 萬2,320 元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付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經 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後,原告尚得請求1 萬9,305 元( 計算式:61,625-42,320=19,305元)。 2.看護費3萬4,000元部分:
原告自陳此部分支出並無明細,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士簡卷第7 頁),僅記載「



宜休養、宜人照顧」、「不宜運動,以利康復」等語,尚 難憑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以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3.交通費4萬5,390元:
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支出交通費之憑據,尚難認此部分之主 張可採。
4.工作補貼2萬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於104 年8 月至11月(5 日發薪)之薪資分別為3 萬4,192 元、3 萬 4,528 元、3 萬9,321 元、3 萬8,338 元,平均為3 萬6, 595 元。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請假明細表(見士簡卷第11頁 ),原告於104 年11月8 日車禍後,自104 年11月9 日起 至同年月13日、16日至20日、25日至26日及30日為病假, 此外並無其他請假記錄,而於104 年12月所領取之薪資為 2 萬2,384 元,較原告車禍前4 個月之平均薪資減少1 萬 4,211 元,此部分應認係因請病假所減少之薪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應認可採。另原告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31日期間請特休假、生理假、家庭照顧假等情,固有前 開請假明細表可佐。然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之故而請上開特 休假、生理假及家庭照顧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縱因此 為原告公司扣薪或減薪,要難向被告請求賠償。 5.雜支1萬3,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100 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周得民中醫診所 收據為憑(見士簡卷第12頁反面、13頁),此部分合計3, 100 元應認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雜支費用, 原告並未提出其明細並舉證以佐,難認可採。
6.機車維修費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 9,2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士簡卷第11頁)。查, 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外人楊琇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顯 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係楊 琇惠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楊琇惠顯係不同權利主體 ,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會再陳報請 求依據,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陳報,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車費用9,200 元,難認有據。 7.精神上損害賠償4 萬元部分:




被告既有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而必須數度往返醫院治療,及忍受傷害之痛苦,因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堪予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乃大學畢業,案 發當時25歲,任職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約3 萬6,000 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39萬1,802 元,名 下有土地一筆及股票,財產總額為12萬9,920 元。及被告 為大學畢業,案發時37歲,任職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度所得為82萬3,974 元,105 年度名下股票財產總 額為14萬3,620 元等情,有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至27頁)。另斟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在3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 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1 萬9,305 元、 薪資損失1 萬4,211 元、鑑定費3,000 元、診斷證明書費 用1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 萬元,合計6萬6,616 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6 萬6,61 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聲請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2 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 │日期 │金額 │醫療機構 │備註 │
├──┼─────────┼────┼────────┼──────┤
│1 │104 年11月12日至 │2,100元 │廣緣堂中醫診所 │士簡調卷 P5 │
│ │104 年12月30日 │ │ │ │
├──┼─────────┼────┼────────┼──────┤
│2 │104 年11月8 日至 │16,168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士簡調卷 P7│
│ │104 年12月31日 │ │ │反面 │
├──┼─────────┼────┼────────┼──────┤
│3 │105 年1 月1 日至 │17,850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士簡調卷 P7│
│ │105 年8 月18日 │ │ │反面 │
├──┼─────────┼────┼────────┼──────┤
│4 │105 年3 月25日 │480元 │三軍總醫院醫 │士簡調卷P9 │
├──┼─────────┼────┼────────┼──────┤
│5 │105 年4 月7 日 │480元 │三軍總醫院醫 │士簡調卷P9 │
├──┼─────────┼────┼────────┼──────┤
│6 │105 年4 月14日 │650元 │三軍總醫院醫 │士簡調卷P9 │
├──┼─────────┼────┼────────┼──────┤
│7 │105 年9 月16日 │767元 │三軍總醫院醫 │士簡調卷P9 │
├──┼─────────┼────┼────────┼──────┤
│8 │105 年4 月28日 │560元 │三軍總醫院醫 │士簡調卷P10 │
├──┼─────────┼────┼────────┼──────┤
│9 │105 年5 月19日 │560元 │三軍總醫院醫 │士簡調卷P10 │
├──┼─────────┼────┼────────┼──────┤
│10 │105 年6 月10日 │560元 │三軍總醫院醫 │士簡調卷P10 │
├──┼─────────┼────┼────────┼──────┤
│11 │105 年7 月1 日 │560元 │三軍總醫院醫 │士簡調卷P10 │
├──┼─────────┼────┼────────┼──────┤
│12 │106 年4 月18日 │210元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士簡調卷P12 │
├──┼─────────┼────┼────────┼──────┤
│13 │106 年5 月4 日 │80元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士簡調卷P12 │
├──┼─────────┼────┼────────┼──────┤
│14 │105 年1 月5 日至 │20,100元│周得民中醫診所 │士簡調卷 │
│ │105 年4 月18日 │ │ │P13-14 │
├──┼─────────┼────┼────────┼──────┤




│15 │105 年4 月20日至 │500元 │周得民中醫診所 │士簡調卷 │
│ │105 年9 月12日 │ │ │P15-16 │
├──┼─────────┴────┴────────┴──────┤
│ │ 合計 61,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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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