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林陳約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陳世峰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105 年12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52,000 元,到期日106 年1 月16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131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為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借款360,000 元,惟未取得汽車 ,亦未收到借款,經按月清償8,568 元共計13期後,欲辦理 降息,始察覺有異。嗣辦理第2 次借款,承辦人員表示會增 貸100,000 元,原告仍未取得借款及系爭汽車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360,000 元向訴外人黃健浩購買系爭汽
車,約定自104 年12月12日起共分60期,按月償還價金8,56 8 元,其等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由被告受讓該價金債權 (下稱第1 筆債權)。原告嗣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汽車 以460,000 元售予訴外人邱品瑄,再於同日以同價買回,約 定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2月16日止,每月清償價金 10,764 元,總計應付645,840元,其等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告受讓該價金債權;原告除提 供系爭汽車予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外,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為擔保。被告又依原告指示,將應付邱品瑄之460,000 元價金中之333,789 元用以清償第1 筆債權,餘款126,211 元則因原告遲未提供系爭汽車之驗車證明,被告基於風險考 量,遂未匯予邱品瑄。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以分期付 款方式再次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自無據此取得款項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126,211 元等情,顯不足採。茲因 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即未依約繳款,是被告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是否須負票據上責任?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系爭本票乃原告簽 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上所載發票人、受款人分別為 原、被告,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則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提出原 因關係抗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則 辯稱係其受讓訴外人邱品瑄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兩者雖 有不同,惟依卷附原告自承經其簽名、蓋章(詳本院106 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本票均為105 年12月14日所簽訂或簽發,暨系爭同意書所載本金為460,00 0 元,核與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內容相符等情觀之,堪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債權,是原告主張 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當以系爭同意書所載法律關係之 內容為斷。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邱品瑄購買系
爭汽車,並同意被告受讓該價金債權;另約定本金為460,00 0 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4.2526%計算,自106 年1 月16日起 至110 年12月1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10,764元;如原告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得不經通知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改按週年利率20% 逐日計算遲延利息。查原告自106 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有被告提出之帳款明細在卷可參,依上開約定,被告 自得請求原告立即清償全部欠款,及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 之遲延利息。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匯款通知單,足認被告已依 指示將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本金460,000 元中之333,789 元用 以清償第1 筆債權,至餘款126,211 元部分,被告則自承未 依指示匯予邱品瑄(詳民事答辯狀),據此計算,原告須清 償之本金應為333,789元,是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33,789 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33, 789 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2/5 即2,424 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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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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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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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14日 │552,000元 │106年1月16日 │106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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