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溫弘誌
李仲豪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 北向15公里500 公尺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訴外人李玉琴所有、馮忠臣駕駛已向 原告投保汽車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4,907 元(含工資即鈑金與烤漆80,124 元、零件204,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辯論時雖先辯稱修理費用中引擎 部分之費用太高,但於107 年1 月22日辯論時,就系爭車輛 修理明細則改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總額部分其無 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故,於前揭時、地不慎追 撞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另經本院送鑑定後,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6 年8 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 106398105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亦認被告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之陳述,及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乙事 ,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報告後,被告復表示沒有意見(詳 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視同被告自認,是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 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原告起訴狀稱系爭車輛送修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含工資80 ,124元、零件204,783 元,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最後1 頁,本件最後維修費用係列舉:工資(鈑金)費用52,274元 、塗裝費用27,850元、零件費用221,390 元等,合計本為 301,514 元,最後發票金額為284,907 元,此部分顯係修車 廠給予折扣;而原告稱最後工資費用(含鈑金與烤漆)合計 為80,124元(即上述估價單所列工資費用52,274元、塗裝費 用27,850元之合計),零件費用則為204,783 元,顯係主張 最後車廠之折扣均在零件上,工資(含鈑金與烤漆)未折扣 ,此部分應予一般車廠只有零件給折扣、工資不給折扣之經 驗法則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故本院即以此認定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需項目及金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 4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7 月29日,已4 月,更換零件 之折舊額為11,377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4,783÷(5+1) =34,1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04,783- 34,131)×0.2×4/12=11,377】,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193 ,406元(即204,783-11,377=193,406),再與鈑金及塗裝費 用80,12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273,530元(即193 ,406+ 80,124=273,53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總額無法負擔 云云,然本院業已依職權扣除更換零件部分之合理折舊額, 至於被告稱無法負擔等縱提出其所得資料等證據,但此要屬 被告嗣後如何履行問題,不影響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73,53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 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 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 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9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事故鑑定報告費用3,000 元),其中5,970 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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