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368號
NHEV,106,湖簡,136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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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複代理人  孫秉宏
被   告 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50 元。」,嗣於107 年1 月30以 書狀及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 ,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一 段115 巷與大同路2 段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事輛之 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詹泯欽駕駛之960-FZ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原告送車廠修繕,共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150元 (含拆修/鈑金(工資)8,100 元、塗裝4,05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事輛之 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詹泯欽駕駛之系爭車輛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維修計費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要旨可參)。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查為 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惟依卷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所 屬司機即訴外人詹泯欽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兩車發生擦撞 ,難謂無過失,本院認審酌被告及原告所屬司機上述過失 態樣,認以被告上述違規行為當為肇事主因,原告所屬司 機則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 負70% 主要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擔其所屬司機詹泯欽 即原告之使用人之30% 次要過失責任。又被告既有過失, 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惟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並無零件部分,而塗裝及拆修/鍍金(即工資 )合計之修繕費為12,150元,則毋需扣除折舊。又本件依 雙方上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僅應負 擔70% 過失責任,故原告得求償之修復費用以8,505 元( 即12,150×70%=8,505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05 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合法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本院並確定原告所繳訴訟費用1,330 元(原告 已表明溢繳裁判費之330 元部分不聲請退費即由其自行負擔 ),其中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按第一審裁判費本應為1, 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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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