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336號
NHEV,106,湖簡,1336,2018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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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塗盛
被   告 黃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臺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之 支票6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 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 各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張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編號1 、2 、5 之支 票,原告提示日期如附表所示,並非於各該支票之「發票 日」即行提示各該支票,揆諸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等 支票均自各該發票日起算至各該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請 求部分,即非有據,而不能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 萬3,5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
┌──┬─────┬─────┬───────┬───────┐
│編號│ 票 號 │票面(款)│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金額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NT0000000 │141萬元 │105 年12月31日│106 年6 月16日│
├──┼─────┼─────┼───────┼───────┤
│ 2 │NT0000000 │135萬元 │105 年12月31日│106 年6 月16日│
├──┼─────┼─────┼───────┼───────┤
│ 3 │NT0000000 │52萬元 │106 年3 月29日│106 年3 月29日│
├──┼─────┼─────┼───────┼───────┤
│ 4 │NT0000000 │34萬元 │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10日│
├──┼─────┼─────┼───────┼───────┤
│ 5 │NT0000000 │34萬元 │106 年6 月10日│106 年6 月12日│
├──┼─────┼─────┼───────┼───────┤
│ 6 │NT0000000 │34萬元 │10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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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