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文海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陳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金章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碧珠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再益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東城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建宏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育德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倖如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佩霓即林阿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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