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159號
NHEV,106,湖簡,1159,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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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謝佩蓉 
被   告 龔沛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嗣其持卡簽帳消費,截 至106 年9 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3,790 元( 含簽帳款8 萬7,896 元、已到期之利息20萬5,894 元)。又 被告另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 借款額度,卻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截至94年1 月16日(起 訴狀誤載為17日)止,尚有借款本金1 萬3,595 元及其後接 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因上開欠款,被告屢催不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現金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之信用卡帳務查詢 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客戶之現金卡帳務 查詢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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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