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二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以丁○○擔 任負責人之樺翰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九人,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止,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三巷十五號 開標,每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並以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 投標紙張上填載得標人及利息金額,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 開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詎丁○○、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及不詳時日,利用多數 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冒用互助會單上今翔交通公司、宏昇印刷、樺隆紙器公司 等名義,並於投標紙張上偽造上開會員之署押及擬標之金額,偽造上開會員之標 單,持以行使投標,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會員 及各該次會活會之會員;另明知週轉困難,已無清償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在台 北市○○街一四九號,以急需借款為由,由被告乙○○出面向甲○○借款,再由 乙○○或丁○○前往取款,並交予以「生捷企業有限公司」「丁○○」為發票人 之本票以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予乙○○、丁○○二人;丁○○、乙○○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台北縣土城 市○○街二十三巷十五號等處,由丁○○或乙○○向丙○○佯稱急需用款,向丙 ○○借款或借取支票向他人調現,再由乙○○前往取款或取票,而簽發以「乙○ ○」或「丁○○」為發票人之本票或支票交予丙○○以為擔保,使丙○○陷於錯 誤,陸續借款或借貸支票予丁○○及乙○○二人,先後借得現金及票款之金額共 計七百餘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須有足 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
者,尚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裁判要旨)。因此被告雖有偽造文書之形式,然被偽造之名義人並無足生損害之 虞時,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參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因此苟無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詐術者,即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丁○○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未主持互助會務,亦未曾代收會款,平日借款皆由乙○○處理等語,被 告乙○○辯稱:伊因樺翰交通有限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以其他會員名義標會,均 徵得各該會員同意,係屬借標而非冒標,又伊向甲○○、丙○○借款之際,已告 知經濟狀況不佳,未予詐騙。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丙○○等之指訴,及證人即宏昇印刷負責人甲○○、今翔交通公司負責人 丙○○、樺隆紙器公司負責人許龍義等人之指證為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
1、被告乙○○與告訴人二人間有借標之合意,已與偽造文書罪不侔,況告訴人 丙○○既於開標時在場,倘被告冒其名義得標,丙○○豈有不知之理,若被 告等事前未獲借標之許可,又豈有甘冒不韙,當著丙○○面冒丙○○之名投 標並得標﹖另樺隆紙器公司負責人許龍義雖於偵查中否認該公司有借標情事 ,然該公司究於何時得標,得標金額為何,未據陳明,公訴人復不究明,亦 無何舉證以供調查,與之對照告訴人前開非無瑕疵可指之指訴及被告等之辯 解,參以各該互助會員就得標與否,有是否應負繳息義務之利害關係,亦難 遽予信實,此外復查無被告等被指偽造及行使之私文書可供調查,自不能率 爾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上訴人以:被告乙○○係以宏昇公司及今翔公司名義標取會款之後,始與告 訴人甲○○、丙○○二人洽商可否借標,足認被告乙○○於未經授權、同意 之際,即擅自以宏昇公司、今翔公司名義標取會款,而有偽造文書之嫌。按 從前揭論述可以得知,上訴人所爭執的,不在於被告乙○○借告訴人二人名 義標取會款是否經告訴人同意之問題,而在於此同意是在告訴人事後得知時 才允許的,所以被告乙○○於標取會款之際既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可 成立偽造文書罪責。惟依據上揭實務見解,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足生損 害之虞為要件,而本案被告乙○○於借標告訴人之活會後,並許以自己之活 會予告訴人,從此外觀事實,可見告訴人仍擁有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資格及 權利,告訴人並無損害之虞,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偽造文書 罪。
3、而有關標會事宜,均由被告乙○○全權處理,被告丁○○並未插手,此點亦 經被告乙○○供陳明確。雖然告訴人指陳被告丁○○於互助會開標時亦在場
,非但未提出確切證據供法院調查,標單是否由被告丁○○所擬,且縱當時 確在場,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積極參與標會之行為,故無法僅以告訴人之泛 指,即認定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之罪責。
㈡、關於詐欺罪部分:
1、綜據告訴人甲○○、丙○○所述內容,足見向告訴人二人洽借金錢之人為乙 ○○,告訴人出借金錢之對象亦係乙○○,而乙○○向告訴人等借款次數甚 多,且一度有借有還,非全數未遵期償還,而其嗣後因週轉不靈,向告訴人 等借款,並未掩飾其經濟困難,亟需資金挹注之窘迫景況,告訴人等見之, 猶基於情誼及憐憫而允貸,自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亦 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於借款伊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害告訴人之犯意 ,及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核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鑿枘不入,即不能以被告乙○○嗣後未依約返還借款,拖欠迄今 ,即對被告二人繩以詐欺取財罪名。
2、上訴人所指摘者為:被告乙○○於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之時,明知自己已無清 償之能力,還隱瞞此重要事實而向告訴人借票或借款,應具有詐欺之故意; 且被告丁○○曾經主持告訴人等參加之互助會,與被告乙○○又為同財共居 之夫妻,對於被告乙○○詐欺借款事宜,理應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不應以 被告丁○○未出面借款,即認為無詐欺之犯行。惟上訴人所稱被告二人向告 訴人借款之際,每月之收入,僅能支應利息之給付,顯見已無清償之能力云 云。此項推論,似嫌率斷,蓋經營公司,營運本有盈虧,入不敷出時,公司 即需資金週轉,使其轉虧為盈,若最後無法經營時,即應依公司相關法令之 規定,為公司重整或宣告倒閉等措施因應,是以於公司有虧損時,即認為該 公司已無清償之能力,無乃速斷,退而言之,即認被告已無清償之能力,但 告訴人等之所以借款予被告,告訴人甲○○是基於多年朋友之情誼及憐憫同 情之心,另告訴人丙○○則是基於昔日雇傭關係而幫忙,如此於原審審理中 均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則可以肯定的是,告訴人等交付借款予被告,並非因 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從以上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並參酌前揭 實務上對詐欺罪成立要件之說明,被告乙○○(因告訴人均指明向其等借款 之人為乙○○)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並非以詐欺取得,而不成立詐欺罪。 茲被告乙○○既無詐欺之犯行,則共同被告丁○○即非詐欺罪之共犯,亦不 應以詐欺罪相繩。
3、告訴人二人係因為借予被告之會款及借款無法取回,而要求被告等清償,此 顯屬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之糾葛,應循民事相關規定請求償還,始為正途,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乙○○借標告訴人之活會,並許以自己之活會與告訴人,從客觀事實而言,告訴人並無生損害之虞,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告訴人亦 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標單為被告丁○○所擬,足認其辯稱互助會事宜為乙○○ 全權處理,其並未參與等情尚屬可採。又被告乙○○既非向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借款,而係告訴人二人基於情誼及憐憫才借款供其週轉,足認其辯稱未詐 欺告訴人等情尚屬正當,因此亦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未經授權、同意之際,即擅自 以宏昇公司、今翔公司名義標取會款,有偽造文書之嫌,又被告二人於借款之際 ,每月收入僅能支付利息之給付,顯見已無清償之可能,猶隱瞞此重要事實,因 認被告乙○○有詐欺之故意,及被告二人係夫妻,同財共居,被告丁○○雖未出 面借款,仍有知情之可能,即不可採,是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丁○○、乙○○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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