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盧松永
被 告 劉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 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4 月6 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31,777 元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這些款項,但現在無法支付,等身體 好了再還等語,伊之前有還過一部分款項,但不記得是什麼 時候了等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先承認確實有積欠上開款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依法自屬有據。被告雖接著才改稱伊之前有還過一部分款 項,但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了云云,惟業據原告表示自96年3 月之後就沒有再收到被告清償之款項,此與原告上述所提單 據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又無法提出於96年3 月之後有何其他 還款或之前原告有未將被告還款金額扣抵之證據,則被告所 稱之前有還過一部分款項不記得(最後)什麼時候還款云云 ,本院自無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抗辯目前無力償 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
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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