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辜士珉
黃朝掌
被 告 黃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以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92年2 月20日起至 93年2 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年一 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之。被告每次提款或轉帳時,並須繳納依原告所訂費率之帳 務管理費。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僅繳付本息至92年2 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付 帳款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依原 告107 年1 月29日辯論期日減縮後之聲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做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 細對帳單、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約定書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付帳款及 利息、違約金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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