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834號
NHEV,106,湖小,83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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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張志鴻
被   告 金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富
訴訟代理人 胡紹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金泉,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顏錦義,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865元。」,最後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部分當庭以言詞變更該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6元。」,此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請求金額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6 年3 月10日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前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之配電電纜線, 經核計後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6,865元,然被告屢催 不理,因原告承認於上述電纜線附近未設置警示帶有30% 之 過失,則被告就上開金額之70% 即25,806元仍應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施工前未依規定召集各管線單位為會勘,早期台北 市政府也沒規定有埋設深度,但我們會提供圖示,被告挖掘 時應該要注意,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 當時確實沒有設置警示帶,故原告亦承認有百分之30之過失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6元,依據是因為台北市政府在 92年前未規定管線埋設之深度,本件被挖損之管線應是在92 年的,此部分並未規定埋深,故原告應僅有未設置警示帶之 過失。又本件並沒有106 年3 月10日前之會勘紀錄,有進行 會勘的話則原告人員就施工地點若有管線就會告知施工單位 必須注意,避開原告之管線。
⒉對於被告抗辯抵銷之費用,其相關費用是因為被告挖損管線 才造成的,每一項賠償明細都無法接受,項目和金額部分則 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濟部發布之排水管理辦法第四章區域排水設施管理使用第 三十四條:「埋設水管、油管、氣管或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 低於該排水斷面最低點及計晝排水渠底高一點五公尺。…」 (見證物二),足見原告因配電電纜線違反水利法規定隨意 埋設位置施工及並未佈置警示帶警示在先,致造成後續施工 者相對受害屬實,原告之過失卻要他人來承受賠償責任,並 不公允。
㈡事發後工程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 年3 月17日遨集原告、被告及工程監造恆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 理現場會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 年3 月30日 函發會勘紀錄所載,「說明:二、因本案係屬市府列管重大 工程,工程進度均已管控,故請貴 公司確實依照會勘排定 時間進場施作,並於106 年3 月31日前完成降埋…」(見證 物三),惟原告至106 年4 月6 日早晨方完成配電電纜線降 埋。若原告無過錯在先又何需降埋?亦再證明原告配電電纜 線因違反水利法規定施工隨意埋設位置,致必須自行承擔負 責重新施工降埋修正,以符規定。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函覆被告:「說明:二、旨案該區域 ? 管線複雜,是以各管線單位皆無法於施工前確認管線位置 及深度,…」等語(見證物四),則原告自身為管線埋設單 位,然自己都無法得知其配電電纜線埋設位置及深度,那被 告又如何能得知該管線確定位置?更何況違反水利法規定任 意埋設且無佈設警示帶,如何要求原告或任何後續施工單位 謹慎施工呢?倘若因為上述不當埋設之因,造成氣爆公安事 故,原告未依規定埋設之過錯,難道不用自負全責嗎?



㈣因原告配電電纜線施工時,違反水利法規定隨意埋設位置及 佈設警示帶之因,致造成被告當日動員之施工機具、人員無 法施工及工進延遲損失,經核計後原告應付被告賠償費用計 60,675元整(見證物五),惟今被告尚未向原告訴請賠償, 原告卻反而訴請向被告求償,有失公允,原告需自行負擔訴 訟費,此部分金額被告請求抵銷。
㈤本案係原告自己種下之前因(違反水利法規定任意埋設位置 施工再先),致後續任何施工者都一定會成為相對受害者, 理當由原告自食後果負責(自行負責修正降埋施工,以符規 定),原告這種倒果為因,不檢討自身責任,一昧意圖索賠 的訴求作為令人不平,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㈥當時挖路時確實有挖到電纜線並造成破損,但照常理該處不 應該會有管線,且該處沒有設置警示帶。施工前都會辦理會 勘,但原告也沒有事先告知高度及管線位置。之前的會勘不 確定有沒有找原告。
㈦兩造對於本案各百分之50過失。不知道本件管線埋設之時間 ,但原告未設置警示帶,無論何人都無法避免挖斷的結果, 所以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作工程時確有挖損原告之電纜線。
㈡原告確實有未設置警示帶之過失。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挖損原告所有電纜線,兩造是否有過失? 若均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究竟為何?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
五、法院判斷:
(一)按就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有挖損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業 經被告自認(參本院107 年1 月3 日辯論筆錄第1 頁), 本院自應認原告主張屬實而為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⒈施工前都會辦理會勘,之前會勘不確 定有沒有找原告,原告也沒有事先告知高度及管線位置; ⒉被告所挖損原告之電纜線,原告違反水利法規定隨意埋 設云云。原告則表示: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未依規定召 集各管線單位為會勘,也未辦理施工前之告知,(若有找 原告或告知原告)原告會提供圖示,被告挖掘時應該要注 意;本件被挖損之管線應是在92年以前,台北市政府92年 以前並未規定管線埋設深度等。則就施作系爭工程前被告 已依規定有找原告辦理會勘(至於被告是否有找其他單位 會勘與本案無關)或告知原告、原告有未依規定(違法) 埋設本件電纜線等事實,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除被



告答辯狀證物二所附經濟部於105 年4 月12日修正發布之 排水管理辦法全文、92年10月1 日修正發布之排水管理辦 法修正總說明及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 照表,其中105 年修正發布之第34第1 項、92年10月修正 發布之第21條第1 項(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其其修法沿革及 全文附卷),雖均規定「埋設水管、油管、氣管或其他埋 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排水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排水渠底高一 點五公尺。」,但在其之前之91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臺 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全文附卷 )則全未有此規定,及縱使於被告所提證物三函文中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曾要求原告應將管線降埋,但尚 無法證明原告之電纜線最初即有違法施作之情外,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施工前曾找原告會勘或 告知原告、原告挖斷之電纜線設置當時確有違反水利法或 上述排水管理辦法或台北市政府規定之情事,而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
(三)另原告最初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埋設電纜線時,確 實有未設置警示帶之過失,亦經原告自認,本院自應認被 告該等答辯屬實而為此認定。故經上述認定後,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時既未找原告辦理會勘亦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 從事先告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有原告所有之電纜線 ,並造成被告施作時因無此資訊復未注意而挖損原告所有 電纜線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埋設電纜線時未依規定設置 警示帶提醒挖路單位之過失;經審酌上述事實之前後關係 等全部過程,本院認被告既未依規定先找原告辦理會勘, 則其即需先負挖掘時應注意避免挖到地下屬於原告管線之 主要義務,至於原告在其埋設電纜線附近本應設警示帶而 未設,該警示帶之設置顯是再次提醒挖路單位注意,此應 屬次要義務,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挖損原告所有電纜線 應負70% 主要過失、原告自己僅負30% 次要過失之主張應 屬可採,被告辯稱兩造均應負相同責任(即均為50% )之 責任,則無所據。
(四)再查就原告主張因上述電纜線遭挖斷致受有如起訴狀所附 證物二挖損配電電纜應繳付賠償費用明細表所載項目及金 額之損害,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後,雖被告表示無法同意原 告之請求,其真意顯係認為基於上述(原告自己有未依規 定深度埋設管線及未設置警示帶之過失不應要求被告負擔 )答辯理由故不願賠償原告,但就原告所列各項目及金額 ,因被告未具體表示意見(即未答,參本院107 年1 月30 日辯論筆錄第2 頁),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



或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確受 有上開損失;惟被告業已主張兩造就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 、無法同意原告請求等,被告顯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費用,自應依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就原告本 來所受之損害,應酌減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 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本應賠償之金額確為原告減縮後請 求之25,806元(計算式:36,865*70%=25,806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五)被告另辯稱其因挖損原告電纜線亦受有損害而主張以答辯 狀所提證物五所列相關60,675元之費用抵銷,雖原告就被 告答辯狀所提證物五所列相關費用稱是該等費用是因為被 告(自己)挖斷管線才造成、無法接受(此部分並應認原 告亦已主張被告與有過失)云云,但原告就被告所稱受有 損害之項目和金額部分則均無意見。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時挖損原告電纜線既經本院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亦如上述, 則被告就因此造成之損失中屬於原告過失部分主張抵銷, 當屬有據。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經酌減後,其金 額即為18,203元(計算式:60,675*30%=18,203 )。而原 告本得請求之金額25,806元,經扣除18,203元後,原告本 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603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03 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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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