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59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毛倩文
劉安甯
被 告 顧天雯
訴訟代理人 沈月香
複 代理人 顧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維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家麗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6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337700 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50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號B1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311 元 ,若逾期未繳納,另外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 共9 個月),積欠管理費共計8 萬3,799 元,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 萬3,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則以 :被告欠繳管理費乙節不爭執。然因:(一)103 年6 月間 被告發現原告及社區地上1 樓住戶任意進入系爭房屋,在天 花板樓地板鑿洞及架設電線管及流體管,被告請求原告處理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維修,並進行裝潢工程, 支出工程費用121 萬9,000 元(下稱第一次損害)。(二) 104 年5 月10日,原告上開私設之公共管線造成大量漏水, 致系爭房屋之裝潢嚴重損壞,原告經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被 告不得已乃自行修護(下稱第二次損害)。(三)105 年6 月及8 月間,原告上開社區公設管線及私設管線及連續壁上 方之私自架設公設管線,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損壞,原告 經通知後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修復,支出工程費90萬5,60 0 元(下稱第三次損害)。(四)106 年6 月間,因社區1 樓地坪龜裂及公設私自架設之管線漏水,而造成損害,原告 經通知後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修復(下稱第四次損害)。 既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修復系爭房屋 之費用。被告乃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105 年5 月 起至106 年1 月止(共9 個月)之管理費共計8 萬3,799 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規約、欠繳明細為佐(見本院卷 第12頁至24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6頁至67頁),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主張以前 揭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得否以自行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費 ?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主張有前述四次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業經原告否認 ,稱所有管線都是建商興建時就裝設,原告沒有道理去裝 設任何管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查,被告自陳第二次損害之修復支出帳單及照片均遺失, 第四次損害之支出證明及報價單亦遺失。則被告是否有上 開二次之損害即難憑認。
(三)另被告就第一次損害固提出103 年7 月25日裝修工程報價 單、支出證明及照片為佐。然衡情,大樓之管線多屬大樓 興建過程中一併裝設,被告既主張漏水原因係原告及社區 地上1 樓住戶任意進入系爭房屋,在天花板樓地板鑿洞及 架設電線管及流體管,應由被告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佐,則系爭房屋縱因管線
漏水,其是否因原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即屬不明,況若係 「社區地上1 樓住戶」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並在天花板樓地 板鑿洞及架設電線管及流體管,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其 賠償義務人應為「社區地上1 樓住戶」,被告請求原告賠 償,亦難認有理由。再者,被告業自陳第一次損害之工程 報價單是裝潢工程,則被告縱有費用之支出,乃屬裝潢系 爭房屋之費用,即非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其向 原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四)又被告就第三次損害提出支出證明單、照片、原告105 年 9 月份例行會議資料及同年10月13日原告主任委員召集之 漏水事件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單為佐。觀之照片,確有管線 出水、地面及牆面水漬、施工後裝設集水盤之情形。惟如 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漏水原因係原告任意進入系爭 房屋,在天花板樓地板鑿洞及架設電線管及流體管所致。 又依例行會議資料,僅記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行修繕後 向原告請款之議案事由,並無經原告討論後進行決議之記 錄。依開會通知單所載,係就系爭房屋有公共管線通過且 管道間有漏水情況,該壁面也因漏水導致毀損而召集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開協調會,亦未有原告承認有不法行為及決 議賠償被告損失之記載。是被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原告有 何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自不得以上述四次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主張抵銷應給 付予原告之管理費。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8 萬3,79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0日起(見本 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