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621號
NHEV,105,湖簡,621,2018022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黃愛珍
被   告 謝文環
訴訟代理人 劉唯文
      廖會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環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應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新臺幣伍仟元(後續若仍有相關鑑定費用仍需墊支),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修復漏水事件,因有無漏水及漏水 原因為何,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有無理由之重要事 項,且有由鑑定人以其專業能力為鑑定之必要,本院業已囑 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125,000 元 ,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 序無法進行。本院前已於106 年8 月25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該等費用 (後續若仍有相關鑑定費用仍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 期不預納,本院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 及第二項規定處理。嗣經本院詢問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後, 原告並未遵期預繳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該費用又為訴訟 續行所必需,乃依首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