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廣軒即陳忠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珮芬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946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6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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