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7年度,7號
NHEM,107,湖交簡,7,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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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謝金達前 因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 第 9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5 萬元確定,於同年 5 月 18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謝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 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 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已有1 次 犯相同罪名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詎 猶不知謹慎其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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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