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劉素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被害人徐雪珍受有現金新臺幣8,000 元之財物損失,行為殊 屬不當,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係25年 8 月出生,行為時已近80歲、且曾領有記載「輕度精神障礙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偵卷第25頁)、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未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等,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 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該條明確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8,000 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上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