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健宇
被 告 天晟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於107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1 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即於107 年2 月5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2 月10 日前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