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86號
CLEV,107,壢簡,8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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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百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由 訴外人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百天公司)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付款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因系爭支票所載之付款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是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經立百天公司背書之系爭支 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追索未果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06 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106 年11月21日│300,000元 │106 年11月21日│XX0000000 │
│ │ │ │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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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