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莊依倩即莊瓊慧
孫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依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41 元 ,及其中92,556元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 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600 元 之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莊依倩為規避上 開債務,竟於104 年7 月1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2 )暨所坐落於桃園 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8)(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被告孫樹林,並於104 年7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被告莊 依倩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自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莊依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4日與被告孫樹林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債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孫樹林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莊依倩則以:伊確實有積欠系爭債務,然伊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孫樹林係因伊債信不佳無法借款償還房屋貸款, 故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孫樹林,由孫樹林償還房屋貸 款予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樹林則以:被告莊依倩未經其同意而辦理房屋貸款, 導致其與匯豐銀行官司纏訟5 年,是其並不知悉被告莊依倩 之債務;又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為買賣,其以價金540 萬元 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將上開價金支付予兆豐銀行以償還房貸 ,以贈與登記為由係為了節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 日期為104 年7 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4 年7 月 14日,此有卷附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然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記載為10 5 年5 月12日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查詢 系爭不動產之紀錄顯示,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5 月12日 、5 月18日、5 月24日、6 月8 日、8 月17日、12月2 日均 曾調閱過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 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1 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經原告到庭自陳於105 年5 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 莊依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孫樹林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5 年5 月12日即已知系爭不動產移 轉情事,原告卻遲至106 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狀章戳可資為憑,是原告之撤銷權 業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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