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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63號
CLEV,107,壢簡,163,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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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素幸即川宏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鈞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6,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扣除原告 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不足4,790 元 ,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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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