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甲○○部分撤銷。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後照鏡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明知為禁藥而牙保,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庚○○ 、甲○○及丁○○、己○○(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 不得非法牙保買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庚○○接獲乙○○ 意欲購買安非他命,請代為介紹賣主,乙○○並隨即夥同同欲購買安非他命之另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名南下至新竹庚○○處,庚○○竟基於牙保禁藥安非他命之 故意,以電話聯繫丁○○,再轉而聯繫己○○而為牙保禁藥之犯意聯絡,嗣由己 ○○夥同丁○○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十鄰土地公埔二六一號甲○○家中探詢有 無購買安非他命之門路,甲○○亦基於共同牙保之犯意聯絡,隨即以電話聯繫一 年籍不詳已成年綽號為「猴子」之人,願意出賣一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後,約定 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進行交易,甲○○、丁○○、己○○聯絡庚○○及乙○○ 後亦趕赴義民廟接洽。惟綽號「猴子」者為求謹慎起見,又以行動電話聯繫更改 交易地點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公訴人誤交易地點為義民廟),經甲○○再 聯繫庚○○更改地點後,轉往東元醫院,因乙○○不知東元醫院位置,庚○○並 指示有幫助牙保故意之女友丙○○(另案偵辦),駕駛乙○○之車輛搭載乙○○ 及夥同前來之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去東元醫院交易。經甲○○、丁○○及己○ ○之介紹,由乙○○向綽號「猴子」者購得安非他命一萬五千元。嗣因乙○○發 現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純度及份量均不夠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乙○○即欲向「猴子
」者理論,並另電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名前來,乙○○乃夥同另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八名,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循線先至丁○○家中覓得丁○○及 己○○,因丁○○及己○○稱,綽號「猴子」者為甲○○所介紹,才由丁○○及 己○○帶同乙○○及庚○○等人至甲○○家中,要甲○○再以欲購買三十萬元之 安非他命為藉口邀出「猴子」者以便與其理論,惟「猴子」者拒不出面,乙○○ 及其上開八名友人,因不滿交易遭欺騙,又無法找出「猴子」解決,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即在甲○○住處附近撿拾棍棒等物,共同毆打甲○○、丁○○及 己○○,己○○因距離較遠及時逃離現場未遭毆打,惟乙○○及其八名友人猶認 不足,見己○○所有牌照號碼NO-○四○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復另 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毀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後照鏡及車門,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乙○○等人毆打完甲○○及丁○○後,猶覺不足,復共 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甲○○及丁○○上車,將二人帶至 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派出所附近一伯公廟,以此方法剝奪甲○○及丁○○二人之行 動自由,再接續對甲○○及丁○○毆打後,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七乘一公分 、背部多處瘀傷三十五乘十五公分、二十乘五公分、十五乘四公分、十乘四公分 、十三乘十五公分、五乘五公分,左肘擦傷三乘二公分、左手腫脹、左上臂多處 瘀血斑、右手擦傷一乘一公分併腫脹、右前臂瘀血班多處、左小腿瘀血斑十乘五 公分、右膝瘀血斑十乘五公分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二點五乘零點五 乘零點八公分、背部瘀血腫脹十五乘七公分、十乘四公分、七乘四公分、右下肢 紅腫班痕八乘三公分、右手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 之傷害,最後強迫二人跳入水溝內。始行駕車離去,嗣經甲○○及丁○○報警偵 辦,而甲○○並於警偵訊時主動自首其上揭牙保禁藥之行為,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丁○○及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因欲購買安非他命,經請求被告庚○○代尋賣主(被告庚○○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最初係由乙○○及其另三位朋友前來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 ,是他們四人一起要買安非他命的云云,而查因被告庚○○僅認識其中之乙○○ ,故其所為之供述,均僅表明乙○○之名,附此敘明),嗣被告庚○○聯絡丁○ ○代為尋找,經丁○○聯繫己○○,再轉而請被告甲○○提供販賣安非他命者, 嗣後經被告甲○○以電話聯繫該綽號「猴子」之人,而牙保乙○○在新竹縣竹北 市東元醫院,向綽號「猴子」者購得一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之事實在卷,業經被 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迭次坦承牙保上揭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同案被告己○ ○亦供承丁○○請其代尋販賣安非他命者,其即向甲○○探尋有無購買安非他命 之門路,而甲○○以電話聯繫一綽號「猴子」者,由乙○○在東元醫院向綽號「 猴子」者購得一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另同案被告丁○○接獲被告庚○ ○代尋販賣安非他命者,其及洽請己○○代為尋找,嗣因而經由被告甲○○找到
綽號「猴子」者表示願意出售安非他命等情,亦據丁○○於偵審時供明在卷。至 被告庚○○於警訊時供承台北的朋友乙○○到伊家找伊說要買安非他命請伊幫忙 找,於是伊就打電聯絡丁○○請他一起找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而在偵 查時供稱:乙○○請伊找新竹有無較便宜的安非他命可買,伊就找丁○○,丁○ ○連絡後就完成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正面),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稱乙○○經由伊幫忙介紹而向綽號 「猴子」者購得一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正面、第 一三一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 。經核被告庚○○、甲○○、丁○○、己○○四人上揭所供,足徵被告庚○○、 甲○○確有牙保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安非他命交易之地點,被告庚○○、甲 ○○之供述雖有出入,而經原審訊問被告甲○○交易地點究竟在何處,被告甲○ ○供稱係先約在義民廟,嗣又改為東元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正面),而 被告庚○○供稱當日安非他命買賣時伊並未親自到場,係由其女友丙○○帶同乙 ○○等人前去交易等語。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受庚○○之託帶 人到東元醫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正面)。是因被告庚○○於安非他命買 賣時並未親自到場,故其對於在何處交易,始有誤解,而被告甲○○於交易過程 中始終在場,自應以被告甲○○所供交易地點位於東元醫院為可採。至被告乙○ ○雖矢口否認有委託被告庚○○代為介紹販賣安非他命者之事實,並辯稱當日係 伊友人「林嘉千」欲購買安非他命,託伊聯絡庚○○,伊僅帶「林嘉千」至新竹 縣竹北市六家國中附近之加油站與庚○○見面後即行離開,嗣後所發生之事情伊 均不知情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否認認識一名為「林嘉千」者,亦無介紹「林 嘉千」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據供稱當天係乙○○及其另三個朋友一起前來要 買安非他命的云云,而查其中之三人或即有被告乙○○所稱之「林嘉千」者,且 查依被告乙○○供稱該「林嘉千」與庚○○並不熟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庚○○又豈有干冒風險為並不熟識之「林嘉千」代為介 紹購買安非他命之理,況查被告乙○○並未能提出該「林嘉千」之確實住居所以 供本院傳訊調查,其遽而供述係「林嘉千」委請被告庚○○代為介紹購買安非他 命,無非係意圖諉責之詞,至被告乙○○所供當晚於深夜與該「林嘉千」一起南 下新竹縣竹北市,係要找「戊○○」前往卡拉OK唱歌等語,此於深夜凌晨之際 ,始自台北搭他人之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尋友,而僅為前往卡拉OK店唱歌,實 有違常理,本院認無傳訊該戊○○之必要,且苟非被告乙○○欲購買安非他命, 被告乙○○大可將庚○○之住址或電話告知「林嘉千」即可,何需親自陪同「林 嘉千」與被告庚○○見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殊無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庚○○、甲○○二人牙保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 當日係伊友人「林嘉千」欲購買安非他命,伊代為聯絡並帶「林嘉千」至新竹縣 竹北市找到庚○○後即離開,嗣後究發生何事,伊均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乙 ○○經由庚○○、丁○○、己○○、甲○○之牙保而向綽號「猴子」者,在新竹 縣竹北市東元醫院購得一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因被告乙○
○認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純度及份量均未值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欲向綽號「猴子」 者理論,惟因綽號「猴子」者拒不出面,被告乙○○乃夥同其他多人(依被告庚 ○○所供除被告乙○○外,另有八名乙○○友人)在右揭時地,以撿拾之棍棒等 物,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甲○○二人,並將該二人強押至新竹縣新埔鎮寶石 派出所附近之伯公廟,且強迫告訴人丁○○、甲○○二人跳入水溝內,暨將告訴 人己○○所有停放右揭地點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後照鏡及車門予以毀損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及己○○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丁○○、 甲○○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告訴人己○○所有右開車輛遭毀損之照 片四幀在卷可稽,而查,告訴人丁○○、甲○○及己○○等人係因牙保被告乙○ ○等人買賣安非他命而致受上述之危害,被告乙○○又豈能謂無干係,又被告乙 ○○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始經通緝到案,於其通緝到案前庚○○均供稱被告乙○ ○要購買安非他命,並且被告乙○○亦有參與前開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嗣被告乙○○到案後,雖庚○○曾改口稱係乙○○之友人要買安非他命,因不 知乙○○友人之名字,才說是乙○○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乙○○先以電話向庚 ○○表示可否代尋販賣安非他命者,嗣被告乙○○即夥同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 人前來新竹庚○○住處,要求庚○○介紹販賣安非他命之處,而本件實際上係被 告乙○○及其前來之三人共同欲購買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並據庚○○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詳在卷,被告乙○○雖於告訴人甲○○洽得綽號「猴子」者願意出售 一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交易時未在場,而由其 夥同前來之另不詳姓名之友人前往,亦不得即謂被告乙○○無本件經由庚○○等 人之牙保而購買安非他命之情,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言尚 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論據,況查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安非他命交易 時乙○○與伊在家裡等外,其餘乙○○均有在場等語在卷,是庚○○上揭改口所 供之詞應屬一時迴護被告乙○○之詞。又告訴人甲○○及己○○雖無法確切指認 被告乙○○,惟案發之時為深夜,且當時參與行兇者復有多人,因而告訴人甲○ ○、己○○無法確實指認被告乙○○亦屬常情,而告訴人丁○○並供稱被告乙○ ○之身材有點像云云,是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要係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而 查安非他命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 公告一概禁用,而成為禁藥,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始 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嗣於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修正通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將之列 為第二級之毒品。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牙保安非他命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尚未通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論以被告等人行為 時尚未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安非他命雖同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藥事法之禁藥,惟就牙保之行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未設有 罰則,僅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設有罰則,故被告等牙保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科。被告庚○○、甲○○二人就所犯牙保禁藥罪 ,與丁○○、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乙○○與另 八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等人同時同地對被害人甲○○及丁○○二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分別 屬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及 妨害自由罪。而被告乙○○於被害人甲○○住處附近及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派出所 附近之伯公廟二次毆打被害人甲○○及丁○○,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接續所 為之數動作,係屬單一之接續犯。又被告乙○○等人強迫被害人甲○○及丁○○ 跳進水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為低度行為,應為強押被害人甲○○及丁○ ○至寶石派出所附近伯公廟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查被告乙○○等人於毆打被害人甲○○及丁○○間強逼被害人甲○○ 及丁○○致妨害被害人甲○○及丁○○之行動自由,其均因販賣安非他命者拒不 出面,被告乙○○等人始因而毆打被害人甲○○及丁○○二人暨強押被害人甲○ ○及丁○○二人,是被告乙○○所犯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乙○○ 等人原意欲毆打告訴人己○○,因告訴人己○○及時逃離現場始未遭毆打,被告 乙○○見狀,始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 乙○○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而查被告甲○○及乙○○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 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 在卷可憑,渠等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查,被告甲○○於受毆傷後向警 報案偵辦,於警偵訊其被害情形者,主動向警供述其牙保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 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埔警刑字第四三四五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甲○○於其所犯牙保禁藥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該犯 行,並受裁判,顯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 其上揭加重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原審就被告庚○○、甲○○及乙○○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並無與被告乙○○等人共犯刑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物品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庚○○就本案 亦有與被告乙○○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其論斷核與事實 不合,尚有未洽。又被告乙○○原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要求被告庚 ○○代為介紹買賣安非他命,嗣因發現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其純度及份量均不夠 所支付之代價,為向出售該安非他命,綽號「猴子」者理論,被告乙○○遂另電 請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嗣被告乙○○即夥同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八名共 犯本件上開之罪,原審認僅被告乙○○一人委請被告庚○○牙保禁藥買賣,且被 告乙○○夥同另九名已成年男子共犯本件之罪,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另被 告乙○○所犯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認 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同有未洽。又被告甲○○於其所犯之牙保
禁藥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受裁判,原審疏未論以自首並依 法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有牙保禁藥犯意,暨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係屬自首,非無 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牙保禁藥部分,暨被告甲○○及乙○○部分既有 可議之處,自應與被告庚○○定執行刑部分併予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庚○○、甲○○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 被告庚○○及甲○○未從牙保禁藥犯行中獲取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乙○○諭知拘役部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發覺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夥同被告庚○○及不詳姓名年籍十數人攜帶棍棒前往找 丁○○、己○○及甲○○等人,經甲○○以電話聯絡該綽號「猴子」之人無著後 ,被告庚○○即與乙○○及不詳姓名年籍十數人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出手毆 打甲○○及丁○○,並同時以木棍砸毀己○○所有NO-0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 前保險桿、後照鏡及車門,致不堪使用,並強押甲○○上車至新竹縣新埔鎮寶石 派出所下方寶石釣蝦場對面廟前,且強迫甲○○、丁○○跳入水溝內揚長而去, 以此方式妨害甲○○及丁○○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云云。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庚○○與被告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以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傷害罪嫌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甲○○、丁○ ○及己○○等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 分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旁邊打電話,是乙○○的朋友打傷甲○○及丁○○, 並毀損己○○車子的,押人及強迫甲○○、丁○○跳入水溝內亦是乙○○的朋友 所為云云。經查,被告庚○○與告訴人甲○○、丁○○及己○○等人共同牙保乙 ○○購買安非他命,茲乙○○認所購得之安非他命純度及份量均不夠所支付之代 價,而欲找出售之綽號「猴子」者理論,依此,被告庚○○與告訴人甲○○、丁 ○○及己○○等人自係基於同一立場,並對乙○○共負其責,且因乙○○僅認識 被告庚○○,被告庚○○必亦受乙○○之責難,而告訴人甲○○等人並未自被告 庚○○收取何利益,被告庚○○實無遽而對告訴人甲○○等人施暴之緣由,至告 訴人甲○○及丁○○二人於警訊時雖均供稱庚○○等約十人打傷渠等,用鋁棒及 鐵棍打,並強押渠等上車等語,惟此據被告庚○○供稱因甲○○、丁○○不認識 打他們的人,才說是伊所為云云。而查告訴人甲○○、丁○○及己○○確與乙○ ○等人不相識,因而於警訊時始終未指訴實際行兇之乙○○,嗣於檢察官偵查中 ,告訴人甲○○供稱庚○○在伊家及車上均未打伊云云。而告訴人丁○○亦供稱 在甲○○家,庚○○未動手,在旁打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又告訴人 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問庚○○,他說裡面有乙○○,對方伊都不認識, 所以伊先告庚○○(筆錄誤記為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至告訴人己○○於告訴人甲○○及丁○○二人在甲○○住處遭被告乙
○○等人毆打時即乘機離現場而未遭毆打,而查告訴人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自 用小客車遭毀損係在甲○○及丁○○二人被毆打之後,彼時告訴人己○○業已逃 離現場,其又從何確認被告庚○○亦有參與毀損其自用小客車,且查,當時乙○ ○連同其夥同前來之朋友已達九人之多,實毋庸勞費被告庚○○動手。綜上所述 ,本件告訴人甲○○、丁○○及己○○無非係因不知加害者之確實姓名及住居所 ,而本件牙保安非他命之買賣復係由被告庚○○所引起,致遷責於被告庚○○, 尚難因被告庚○○當時亦在場,並依告訴人甲○○等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庚○○ 有與乙○○等人共犯上開犯行,茲被告庚○○始終否認有與乙○○共犯上開犯行 ,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被告庚 ○○所辯,應堪採信。原審未察,就被告庚○○被訴之此部分犯行遽予論罪科刑 ,應有未洽,被告庚○○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執以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查被告庚○○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 明,即與被告庚○○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可言,且查原審並係就 被告庚○○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本院爰就被告庚○○被訴之妨 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犯行均予以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毀損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