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號
原 告 童冠華
被 告 徐美芬
訴訟代理人 盧耀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11元,及自民國105 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就薪資損失部 分請求金額更正為4,613 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2 段往內壢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2 段405 號 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正在停等紅燈號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因而受有頸椎疼痛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860 元、 交通費20,828元(含往返醫院交通費1,078 元及系爭車輛送 廠維修期間交通費19,750元),並因此無法工作2.125 日而 受有薪資損失4,613 元(以每日工資2,171 元計算),且原 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57,4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7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有過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除 醫療費及往來醫院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外,薪資損失及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不應轉 嫁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逾2,938 元 部分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 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台灣計程車 車資計算明細、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84,74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84,747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10 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第43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查卷第13頁)所載,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 ,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 860 元(含急診費950 元、藥品855 元、診斷證明書55元) 等情,業據提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860 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往來其住所地至天晟醫院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 078 元,業據其提出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明細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經查,原告所受頸椎疼痛之傷勢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述,必須配戴頸圈以避免受外 力衝擊,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確實需仰賴其他交通工具, 且其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 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 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告在休養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 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是原告請求系爭事故後就醫2 天之期間之計程車費,應屬必要。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門診收據就診日期,核與原告請求之日期相符。又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費,計價與一般市價無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請假2.125 日,受有薪資損失4,613 元 ,固據提出其105 年10月員工請假卡及105 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依 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頸圈佩戴,適時使用酸痛藥膏及 熱敷,按時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 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15日發生事 故後,16日請三小時特休假,而因工作有要事於18、19日仍 去上班,之後仍覺不適而於20、22日各請6 小時、8 小時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固受有前揭傷勢,惟仍於受 傷後二日正常就職,可見該等傷勢並未達持續無法工作之情 ,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工作性質,應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須療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一天為宜,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於翌日即16日請假3 小時即0.375 日,始認有請假必要 性,其餘天數尚難認有請假必要性,自不應准許。又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請0.375 日特別休假,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從而該
部分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 ,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 成原告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相當於0.375 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 自屬無據。再原告平均日薪為2,171 元(計算式:792,512 元365 日=2,1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105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害之金額應為 814 元(計算式:2,171 元×0.375 日=814 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受有頸椎疼痛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太陽能業 務,每月所得約60,000餘元;被告為家管,目前無工作等情 ,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 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 年及105 年度電子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70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57,446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⒌維修期間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25日,此段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以每日790 元計之,受有19,75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云云,固 據其提出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計程車無安全座椅,所以向親戚借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依原告上開所述,系爭 車輛修理期間,原告均係向友人以無償方式承借車輛使用,
自難認原告此段期間確受有增加代步費支出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19,75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52元(計算式:醫療費1,86 0 元+交通費1,078 元+薪資損失814 元+精神慰撫金20,0 00元=23,75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 7 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7 月20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7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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