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3號
CLEV,107,壢小,1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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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號
原   告 簡嘉霈
被   告 張徒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中某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 桃園市龜山區某地,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 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 4 年12月30日20時56分許起,在我國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 給原告,在電話中先後佯裝書局及郵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因 其先前在「金石堂書局」購買書籍之訂單有誤,須至自動櫃 員機聽從指示操作,才能更正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操作,於104 年12月30日22時1 分許,將訴外人即原告友 人姜欣怡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系爭帳戶,嗣經原告驚覺有異,始知受騙。又被告之幫助 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向龜山工業區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借款,而 應對方要求將山子頂郵局帳戶金融卡質押給對方並告知密碼 ,伊不知道之後會被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 5 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 、7 頁),又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壢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各行為人若皆 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經查 ,被告並未否認伊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詐騙前述錢財,是 被告縱未與詐欺集團從事撥打電話或取財之行為,惟其可 預見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 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 致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 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 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 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向龜 山工業區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借款,而應對方要求將系爭 帳戶金融卡質押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不知道之後會被作 為犯罪使用等語。然查,一般人民之借貸,本不如銀行等 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 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 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足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 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 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 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 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 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 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縱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惟其自99年11月8 日已遷 入我國戶籍,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查 (見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9 號卷第8 頁),對我國社 會常情應有一定之理解,是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重要性。衡情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 ,而一般向非金融機構之自然人貸款,實無提供自身提款 卡、密碼予其查核、一併提供之理,尤其提款卡具備提領 款項之功能,若順利取得貸款,被告豈會不擔心帳戶內款 項遭有心人提領一空,惟被告一反常理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他人,足徵其所辯交付提款卡在辦理貸款乙節, 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 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 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是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 詳,竟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徵被告確實有 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9 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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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