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劉耕吾
代 理 人 郭敬仁
相 對 人 劉阿結
劉佳
劉阿檢
劉阿乾
宋彭帛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阿乾、劉阿檢、宋彭帛妹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阿乾、劉阿檢、宋彭帛妹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賣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經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存證信函通知行使 優先承買權,惟均遭郵務機關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觀音 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相對人劉阿檢、宋彭帛妹、劉阿乾之戶籍 資料,相對人劉阿檢、宋彭帛妹查無資料,而劉阿乾仍設籍 原址並未遷移,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6 條之規定,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在 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 法補正,亦不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亡
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合 法,而應由受聲請之法院逕予駁回。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劉佳、劉阿結為公示送達,惟前開相對人已分別於民國 35年8 月11日、70年6 月15日死亡,有相對人劉阿結之戶籍 謄本、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第43頁),是相對人劉佳、劉阿結既已死亡即無受領 通知之能力,此部分聲請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屬無法補 正,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